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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商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商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张某乙向吕某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吕某现金x元。借款人张某乙身份证号:(略)担保人:刘丕亮。2010年1月15日,张某乙又向吕某借款x元,亦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吕某现金x元。用期半年内。借款人张某乙。张某乙两次借款共计现金x元。在庭审中,吕某表示放弃追要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向吕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乙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张某乙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份借条系为吕某的业务所用,因笔误将收条写成借条,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某借款本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张某乙承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上是我向吕某预先收取的业务费用。吕某长期销售医疗器械,并委托我作为其代理人长期为他推销医疗器械。双方曾口头约定:我为吕某推销医疗器械,业务费由吕某承担。而吕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事实上是我向吕某预先收取的业务费用,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但其却片面的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故请求驳回吕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口头答辩称:1、2009年9月25日张某乙借款用途是其女儿结婚且设定有担保人。2、2010年1月15日张某乙借款期限为半年。张某乙称为我推销医疗器械不是事实。3、我与张某乙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我亦未销售过医疗器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9月25日、2010年1月15日,张某乙在向吕某借款x、x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乙未如约清偿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乙称其为吕某推销医疗器械,该6万元系向吕某预先收取的业务费用,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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