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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张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9月19日中午,其遭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经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处理,作出济公王分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刘某乙行政拘留3日。原告因受伤住院22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27.84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未受伤,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是医治陈旧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公安局调查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事发当天,现场只有原、被告二人,无其他人在场。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原告轻微伤。

2、医疗费3943.44元,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

3、误工费232.15元,提供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2天。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10.55元计算误工费。

4、护理费232.15元,原告住院22天,其儿子刘某员护理,刘某员为农村户口;

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22天,每天15元。

6、营养费330元,住院22天,每天15元。

7、交通费151元,提供票据8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对证据3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应按21天计算,且出院证显示原告脑震荡为陈旧伤,非被告殴打所致;对证据4无异议,但护理天数应为21天;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构成轻伤以上的才支持营养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病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上未显示始点及终点,时间及车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右侧基底区腔梗用药费用支出多少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月10日,该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评估字第X号意见书,认定刘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合理,右侧基底区腔梗治疗费用为壹仟陆佰肆拾元柒角玖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与鉴定结论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9日中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二人在济源市X镇铁山河铁矿的山坡上,因刘某乙认为刘某甲背的一袋铁矿石是其矿上矿石,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及撕拽,期间原告被打倒在地。当天原告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员护理。另查明,原告及其儿子刘某员均系农村户口。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对刘某乙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刘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济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3943.44元;2、误工费232.15元;3、护理费232.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330元;6、交通费151元。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生效文书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943.44元,有医疗费收据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要求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其的误工费为221.55元,护理费为2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4801.54元。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4801.5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4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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