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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3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群,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上诉人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商品房。合同中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了保修责任“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而供热系统就在《住宅保证质量书》中的保修项目内。原告入住该房后,室内供暖温度不能达到供暖标准,经过被告维修亦未能达到供暖标准,在2010年12月23日经供暖公司测温确实有室内温度不达标记录,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修复地热供暖,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供热用户走访记录、准住通知单、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法院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原告所购买进住的房屋地热供暖不能达到沈阳市市政府规定的供暖温度(18度以上)的违约事实予以承认、无异议。被告虽然对房屋内的地热进行了维修,但仍未能达到供热标准。现被告明确表示已无能力修复达到供热标准,愿意补偿原告损失3万元。而原告对被告的补偿不同意,亦表示自己已无能力修复地热。综合上述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修复地热达到沈阳市供热标准为宜,所花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修复坐落于沈阳市房屋内的地热(温度达到沈阳市最低供暖标准),所花销的一切费用(按市场平均价格)由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依法改判,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房屋冬季室温不达标并不一定是地热系统设施的原因,影响室内温度的因素诸多,一审并未对此进行鉴定而单凭推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独自诉讼行为证明其他业主地暖设施及运转完好,证明上诉人地暖设计无瑕疵。(3)假设室温不达标系地热原因所致,影响地热温度不达标的因素亦非常之多,如:小循环问题、滤网堵塞、阀门开启较小、业主私自拆改、私自增加地暖管路数、地暖供水水压不足等等原因及可能性。一审对原因问题并无认定,判决依据不足。(4)一审判决单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物业公司证明、供暖公司记录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允,物业公司及供暖公司均系与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此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且其二公司均无对商品房土建、水暖等质量问题的认定或鉴定资质及能力。买卖合同及质量保证书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此认定室温不达标的责任主体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不具执行性且超越诉求范围。(1)一审被上诉人诉求数额5万元,上诉人如依判决修复,其修复费用无法估量,可能超过诉求数额。(2)因一审对室温不达标的真正原因并未查清认定,造成上诉人对判决修复的行为无法履行。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主张,我要求的是维修,热度能达到市政府要求的温度就行,而不是钱。对方说地热不热有很多原因我不否认,同层的邻居都能达到24、25度,我家只达到13、14度,物业公司给我查了没有问题,不是供暖方的原因造成的温度不达标。三年前我做了一个调研维修得花5万元,在起诉时交诉讼费的时候我说不要钱要维修好,一审立案时说必须有标的,我就写的5万元,现在维修费用10万元都不够。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地热供暖不能达到沈阳市市政府规定的供暖标准的事实均以承认、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供暖不能达标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以自己已无能力修复、愿意补偿原告损失3万元的行为,对地热供暖不达标是上诉人的原因以及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给予了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又以供暖不达标原因不清为由,主张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保证质量书》、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准住通知单等证据以及与被上诉人同单元、同层的其他用户供暖均达标的事实,对由于地热原因导致供暖不达标以及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承担地热维修以达到供暖标准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志福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郑金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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