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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8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XXXX开发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XX(沈阳)有某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X,律师。

上诉人鞍山XXXX开发有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昌XX(沈阳)有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XX(沈阳)有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6月7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石材加工某承揽合同,我们为被告加工某材,合同中对加工某名、数某、规格、加工某等进行了约定,我们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合同第某条第某款规定,此合同价格不含税,因此被告还应向我们支付代垫的税款人民币x元。

鞍山XXXX开发有某在原审法院辩称:1、我们虽然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不含税,但税由谁承担并没有某定,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所代缴的税款没有某据。2、原告要求我们承担税款必须以原告实际缴纳税额为准,应扣除原材料、工某、工某耗材等成本,原告要求我们承担17%的税没有某据,应该对原告实际纳税比例进行审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某同一份,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27万元,此合同价款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加工某石材,被告也分批履行了支付加工某揽款的义务,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所垫付的税款x元,被告因对此款应由何单位承担与原告产生纠纷,未能向原告支付127万元承揽款的增值税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某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某。此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合同中所产生的税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于合同中所产生的税款应由谁最终承担缴纳义务,应按约定办,没有某定的应按法律规定执行,法律也没有某确规定的应按交易习惯来确定。按照现实的交易习惯,在合同价款确定后明确约定不含税的出卖方开具发票后所产生的税款应当由买受方承担,因此被告除应支付承揽款外,还应支付合同价款之外所产生的税款,因此原告的请求有某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并未交纳17%税款的意见,因税务部分系按照17%的税率对合同中所产生的承揽总额计税的,税款具体如何抵扣按照税务相关法律来执行,对此不需要进行税务审计,因为计税的方式是明确的,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一款、第某十条一款、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XXXX开发有某给付原告金昌XX(沈阳)有某所垫缴的税款人民币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鞍山XXXX开发有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所载全部税额为x.91元,这一数某为127万元货款增值税发票所载应缴税额,也是被上诉人实际纳税额(未减去应抵扣部分),一审法院认定x元税额是在这一票据数某基础上,被上诉人增加x.09元诉讼请求基础上形成,原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自认税额“提出的,上诉人认为税额多少应依法确认,应依纳税凭证做出认定。2、被上诉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增值税额的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税额为17%,实际是多让上诉人承担了14%的应当承担税额,相反让被上诉人多了14%销售额的收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递交了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因被上诉人在海城市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拒交三十万元左右的货物,该案已正式立案,如果上诉人胜诉,则被上诉人的供货数某少,货款额也减少,应纳税额也相应减少,在案件事实方面,两案互相关联,本案应以海城市法院审理的案件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某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诉请完全不一致。4、根据增值税管理条例,谁开发票谁纳税。合同约定127万元不含税,这种约定责任是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这种起诉方式使我们增加了成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金昌XX(沈阳)有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依法应由购货方支付税金,被上诉人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7%是正确的。上诉人在第某次上诉人期间自认应付税款为x元,依次判决数某相符。上诉人在海城市法院诉讼的案件与本案没有某联,为不同的案由,不同的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依法应由购货方支付税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鞍山XXXX开发有某与被上诉人金昌XX(沈阳)有某签订承揽合同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27万元。被上诉人为涉案合同开具6张增值税发票并已经向沈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如下:1、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开票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金额为x.43元,税额为x.57元,价税合计为50万元,报税时间为2007年7月9日;2、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开票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金额为x.04元,税额为7264.96元,价税合计为5万元,报税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3、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开票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金额为x.21元,税额为x.79元,价税合计为25万元,报税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4、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开票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金额为x.15元,税额为x.85元,价税合计为17万元,报税时间为2007年12月7日;5、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开票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金额为x.26元,税额为x.74元,价税合计为30万元,报税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6、发票代码为(略),发票号码为(略),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金额为x.91元,税额为x.09元,价税合计为x元,报税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另查明,金昌XX(沈阳)有某于2000年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鞍山XXXX开发有某与被上诉人金昌XX(沈阳)有某签订的《承揽加工某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某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某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某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某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27万元加工某后,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某属于依法纳税人,本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价款不含税,就税款负担问题,合同中没有某出约定,因此应当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购买方负担。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增值税款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税款的金额与实际发生额不符和承担的税率应当为3%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某条第(一)项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为: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第某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经查,本案被上诉人为一般纳税人,不是小规模纳税人,本案交易产品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某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交易的税率应当按照17%的税率计付税款。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127万元承揽加工某后,被上诉人先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经向税务部门申报,价款为(略).9元、税率为17%,税款为x元、价税合计为(略).9元。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税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某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上诉人鞍山XXXX开发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规定: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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