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诉丁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某人黄某,曾用名杨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丁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7日黄某以第某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6月21日杨某申请鉴定,2011年9月9日鉴定终结。),第某次开庭杨某,丁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次开庭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程某某,丁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某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3月31日,杨某、丁某协议庭外和解五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有弟兄三人,大哥杨XX(2005年病故,生前单身某人),二哥杨某贵(2006年病故,与丁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初杨XX患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杨XX找亲属们和村干部与杨某协商,让其承担杨XX的生养死葬及相关事情,2005年1月31日杨XX订立遗嘱一份。杨某和杨XX一起居住生活,承担了杨XX生养死葬的义务。现在丁某带着杨XX的土地使用证、房某、身某与杨某争夺杨XX留下的遗产。请求:1、确认杨x年1月31日给杨某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2、杨XX遗留的宅院一处及北屋三间的房某产权归杨某所有;杨XX生前继承其母亲0.4亩和其本人0.4亩地由杨某继续承包;3、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杨XX、杨某贵(丁某的丈夫)与杨某是弟兄关系。杨XX生前无儿无女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杨XX生前住过的本案争议的三间房某不是杨XX的遗产,是杨某贵和别人在杨某母亲生前共同盖的,杨XX当时没能力盖房,这房某是杨某母亲留下的遗产。杨某母亲去世后是丁某夫妇操办的后事,杨某和杨XX没出一分钱。杨某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回来不到9个月杨XX就病故了。丁某夫妇经常照顾杨XX,杨XX生病期间到丁某家立有遗嘱一份,杨某持有的遗嘱是无效的,应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第某人黄某(曾用名杨XX)述称,2000年母亲去世,黄某和杨某贵出钱把母亲埋葬,杨某没有出钱。2004年农历7月20日杨XX有病卧床不起,黄某为杨XX治病并伺候,后因黄某患病没时间照顾,暂时委托杨某代管杨XX。后杨某因家中农活忙,把杨XX送到黄某家,一直到杨XX去世,黄某为杨XX办理了后事,当时杨某支付了火葬费用。杨XX生病期间的所有财物及房某、土地使用证、身某、户口本由黄某保管,后因黄某患病,暂时让杨某贵代管。黄某只是让杨某代照顾杨XX,遗嘱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请求确认杨某所持的遗嘱无效;杨XX的三间住房(房某号:平宝房某字第X号)由黄某继承1/3。

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杨某身某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某的身某情况;

2、温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XX立遗嘱时温XX在场,是见证人;

3、宝丰县殡仪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杨XX于2005年10月10日火化的事实;

4、杨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丁某所持杨XX的遗嘱是假的;

5、杨XX遗嘱一份,以此证明杨XX生前的房某及责任田归杨某所有;

6、李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李XX给丁某出具的证言不真实;

7、王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丁某所持遗嘱的见证人是王XX不真实,王XX本人不知情;

8、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持有的遗嘱真实有效,丁某持有遗嘱不真实;

9、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另案中第某人黄某已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权;

10、杨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XX的丧葬事宜均有杨某一人办理;

11、周XX证言一份,证明问题同上;

12、庞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持有的遗嘱真实有效;

13、段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某帮杨XX建造本案房某并住多年,杨XX生养死葬都是杨某办理,从未发生过争议。

丁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丁某的身某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丁某的身某情况;

2、丁某与杨某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丁某与杨某贵系合法夫妻;

3、庞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XX生前住的房某是其母亲留下的遗产;

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某2002年至2004年8月14日在服刑;

5、袁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XX生前的生活有丁某夫妇承担;

6、袁XX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母亲生前的生活和病逝都有丁某夫妇承担;

7、李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XX生前摔伤腿都有丁某夫妇出钱治疗,还证明争议的三间房某是丁某夫妇和庞XX盖的;

8、杨XX遗嘱一份,以此证明杨XX生前把其母亲留下的房某给丁某夫妇继承;

9、宝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杨某2010年诉丁某继承纠纷一案被驳回诉求。

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某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黄某的身某情况;

2、刘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XX生前生病情况;

3.赵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杨XX生前由黄某照顾,房某由黄某夫妇帮忙建造;

4、杨XX证言一份,证明问题同上。

本院依杨某和丁某的申请调取本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丁某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3、9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杨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人第某次开庭未出庭作证;对杨某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杨某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遗嘱人的签名看不清,不能确定是杨XX的签名,杨某是赡养人不代表是遗嘱继承人,杨XX不能做见证人,认为该遗嘱形式不合法,是无效的。对杨某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不真实;对杨某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被告没有参与,属单方委托;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原被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3认为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黄某对杨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杨某提供的证据2、4、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杨某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杨某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被告没有参与,属单方委托,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对杨某提供的证据9、10、11、12、13的质证意见同丁某的质证意见。杨某对丁某提供的证据1、2、4、9无异议,对丁某提供的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给杨某也出具有证言,相互矛盾,内容不真实;对丁某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丁某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无效。黄某对丁某提供的证据1、2、4、9无异议;对丁某提供的证据3、5、6、7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不真实;对丁某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杨某对黄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黄某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内容不真实。丁某对黄某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黄某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提供的1、2、3、4、5、8、9、10、11、X号证据,丁某提供的1、2、3、4、X号证据,黄某提供的X号证据和本院依杨某和丁某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杨XX(2005年10月病逝)、杨某贵(2006年病逝,丁某的丈夫)与杨某、黄某是兄妹关系,其父母均已去世。杨XX生前无儿无女。因杨XX患病,2005年1月31日,黄某找到温XX、庞XX、杨某商议杨XX的生活问题,杨XX同意跟随杨某生活,当日杨XX让温XX代书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叫杨XX,因年老体衰,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赡(瞻)养。有三弟杨某负担。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二人的责任田与所有房某归三弟振奇所有。遗嘱人:杨XX,赡(瞻)养人:杨某岐,2005年元月31日,见证人:庞XX、杨XX,杨某村民调委员:温XX。”在场人均在遗嘱上按了指印。

杨XX的房某所有权证号为平宝房某字第x号。杨某通过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2005年1月31日《遗嘱》(杨某提供的证据5)中“杨XX”签名字迹上的两枚红色指印与宝丰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杨XX样本指印相同一。2、2005年3月12日《遗嘱》(丁某提供的证据8)中“杨XX”签名字迹上的两枚红色指印与宝丰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杨XX样本指印不相同一”。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杨XX让温XX代书立下遗嘱将属于其的房某指定给杨某继承,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去世前没有变化,该代书遗嘱有关房某部分的内容合法有效。责任田不属于个人财产,杨XX无权处分,杨XX遗嘱中对责任田的处分部分无效,故杨某要求继承杨XX所有的房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某辩称杨某持有的遗嘱是无效的,应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某陈述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X遗留的三间房某(房某号:平宝房某字第x号)由杨某继承;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审判员高某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世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