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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爱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荀爱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卿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周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樊轶雯、常瑞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现已撤回民事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官渡大街“水星家纺”门口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时的被害人尤某发生肇事,造成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尤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尤某、李某、董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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