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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沈阳市XX商业中心,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沈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住址:沈阳市X区。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高XX。

委托代理人:程XX。

委托代理人:代XX。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申诉人沈阳市XX商业中心与被申诉人沈阳市XX信用社、沈阳XX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8]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XX商业中心不服,向沈阳市检察院提出申诉,市检察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沈检民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以[2010]沈中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永权出庭,沈阳市XX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程XX、代XX,沈阳市XX商业中心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沈阳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9日沈阳市XX信用社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7月2日,沈阳XX有限公司在我社贷款1000万元,月利率7.9875‰。该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7月20日。沈阳市XX商业中心以坐落在沈阳市X区X路X号的3012.13平方米的商业网点抵押。贷款到期后经沈阳市XX信用社多次催要,沈阳XX有限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10万,余款89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要求沈阳XX有限公司、沈阳市XX商业中心立即偿还沈阳市XX信用社贷款利息(按月利息8.409‰计算)及本金800万元。

一审系公告向沈阳XX有限公司、沈阳市XX商业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沈阳XX有限公司、沈阳市XX商业中心均未答辩。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沈阳市XX信用社与沈阳XX有限公司、沈阳市XX商业中心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沈阳市XX信用社给沈阳XX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7月2日至2000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7.9875‰。沈阳市XX商业中心以其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建筑面积3012.13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做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该合同经沈阳市X区公证处(1999)沈新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2002年7月18日沈阳市X区公证处下达了沈新证经字第X号强制执行公证书。沈阳市XX信用社依据强制执行公证书向沈阳市X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4月13日,沈阳市XX信用社与沈阳XX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1、沈阳市XX信用社自2004年3月20日起对沈阳XX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万元开始重新计息,月利率按8.409‰计算,不计逾期加罚利息,直到沈阳XX有限公司本息还清之日止。2、沈阳XX有限公司保证自2004年4月20日开始向甲方每月给付贷款利息,直到本金还清之日止。3、沈阳XX有限公司保证从2004年5月20日起每月偿还本金至少十万元,直到本金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沈阳XX有限公司自200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09‰偿还沈阳市XX信用社借款利息总计x.76元。2006年9月1日,因沈阳XX有限公司和沈阳市XX商业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沈阳市XX信用社申领债权凭证。2008年9月22日沈阳市XX信用社撤回执行申请,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北新复执字第X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终结执行。

另查,2002年12月31日沈阳XX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2004年6月11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05年7月29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06年4月6日偿还本金60万元。

沈阳市X区法院认为,沈阳市XX信用社与沈阳XX有限公司、沈阳市XX商业中心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沈阳XX有限公司已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尚欠本金890万元,沈阳市XX信用社要求偿还800万元,应予支持。沈阳市XX信用社与沈阳XX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诺成性合同,沈阳XX有限公司未按此协议全部履行,故该和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XX信用社要求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月利率8.409‰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即月7.9875‰利率履行。沈阳XX有限公司已付利息应予扣除。沈阳市XX商业中心同意将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但该房产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虽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仍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沈阳XX有限公司偿还沈阳市XX信用社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XX有限公司偿还沈阳市XX信用社借款800万元;二、沈阳沈阳XX有限公司自1999年7月3日起按本金1000万元,按月利率7.9875‰计算给付沈阳市XX信用社利息至2002年12月30日;三、沈阳XX有限公司自2002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980万元,按月利率7.9875‰计算给付沈阳市XX信用社利息至2004年6月10日;四、沈阳XX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11日起按本金970万元,按月利率7.9875‰计算给付沈阳市XX信用社利息至2005年7月28日;五、沈阳XX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29日起按本金950万元,按月利率7.9875‰计算给付沈阳市XX信用社利息至2006年4月5日;六、沈阳XX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6日起按本金800万元,按月利率7.9875‰计算给付沈阳市XX信用社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上述款项,扣除沈阳XX有限公司已付利息x.76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九条之规定执行。七、沈阳峰林沈阳市XX商业中心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沈阳XX有限公司偿还沈阳市XX信用社借款800万元及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沈阳市XX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800元,合计x元由沈阳XX有限公司和沈阳市XX商业中心负担。

检察院认为,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北新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沈阳市XX商业中心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沈阳XX有限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因沈阳市XX商业中心的抵押物即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的房产在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沈阳市XX信用社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决沈阳市XX商业中心以该抵押物价值承担担保责任不当。

再审中,申诉人沈阳市XX商业中心称,根据《担保法》规定,本案房屋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沈阳市XX信用社不能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沈阳市XX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沈阳市XX信用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沈阳市XX商业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申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0年7月20日,沈阳市XX信用社向沈阳XX有限公司、沈阳市XX商业中心发出《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和《逾期贷款履约承诺书》。该《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中第二项载明:“保证人在此通过本函向贷款人承诺对借款单位(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沈阳市XX商业中心在担保单位签章处加盖沈阳市XX沈阳市XX商业中心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德平名章。在《逾期贷款履约承诺书》中,沈阳XX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其名章,沈阳市XX商业中心在承诺担保单位处加公章、法定代表人沈德平签字。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沈阳市XX信用社与沈阳XX有限公司、沈阳市XX商业中心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沈阳市XX商业中心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沈阳XX有限公司偿还沈阳市XX信用社借款800万元及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以更正。根据沈阳XX有限公司、沈阳市XX信用社、沈阳市XX商业中心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沈阳市XX商业中心以坐落在沈阳市X区X路X号的商业网点抵押。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的效力应当区分开,该抵押合同经当事人签订成立、生效。但由于沈阳XX有限公司未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抵押权并没有合法设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结果,故沈阳市XX信用社不享有该商业网点的抵押权。本案中,根据三方都签字盖章的《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中第二项条款“保证人在此通过本函向贷款人承诺对借款单位(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沈阳市XX商业中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沈阳XX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全部偿还信用社贷款,沈阳市XX商业中心虽不能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催收函》不能免除其对沈阳XX有限公司借款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沈阳市XX商业中心对沈阳XX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沈阳市XX信用社借款800万元及上述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沈阳市XX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800元,由沈阳XX管理公司和沈阳市XX商业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杨&x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龙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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