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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舒宗富、谢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月,被告人苏某伙同徐群甫(另案处理)在禹州市X村非法开办铝石井,并将该井承包给陈昌琼(另案处理)组织施工。被告人徐群甫、陈昌琼在明知该铝石井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情况下,仍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2月7日凌晨,该铝石井在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井下工人舒宗富死亡、谢某受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苏某伙同徐群甫(已判)在禹州市X村非法开办铝石井,并将该井承包给被告人陈昌琼(已判)组织施工。被告人苏某与徐群甫、陈昌琼在明知该铝石井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2月7日凌晨,该铝石井在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井下工人舒宗富死亡、谢某受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已经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并作出赔偿。审理过程中,苏某又通过其家属(和徐群甫的家属一起)对被害人舒宗富、谢某的家属均再次进行了赔偿(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7万元),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均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陈述铝石井采用吊桶作业,除了安全帽没有其它劳保用品,作业过程中有一块大渣块掉下来砸住其和舒宗富的事实;有证人苟某、白某、刘某、韩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等人无证开采铝石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违反劳动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宋XX、冯XX证言和舒XX、谢XX所打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害人舒宗富和谢某的家属已分别得到30万元和1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2011年2月8日出具的公(禹)勘(2011)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有禹州市公安局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禹)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舒宗富系钝性某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有苏某、徐群甫和陈昌琼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有被害人舒宗富和谢某的家属所打收条、与被告人苏某的家属达成的赔偿谅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证明赔偿、谅解和撤诉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铝石井老板,在明知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中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苏某当庭表示认罪,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苏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东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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