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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1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沈中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试验场。

陈XX与XX试验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沈高新法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8日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XX不服该判决,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沈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陈XX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试验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于2003年7月14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77年调入XX试验场工作,1991年3月1日被XX试验场所属的XX厂聘任为常年副厂长、总工程师。2003年3月与XX试验场沟通工作调转事宜,XX试验场将其档案丢失,同年5月19日XX试验场给付其一份情况说明,才得知XX试验场已于1993年12月以其从1985年至1993年12月连续旷工3525天为由予以除名。且XX厂系独立的法人机构,XX试验场不具备对陈XX除名的主体,现要求撤销陈XX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厂籍,找回其个人档案。XX试验场辩称,对陈XX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于1977年调入XX试验场工作。1980年9月XX试验场组建XX厂,将陈XX分配到该单位工作,其档案及人事关系仍由XX试验场管理。1994年11月,XX厂以陈XX于1985年1月至1994年8月间连续旷工3525天的情况报到XX试验场,XX试验场对陈XX等65名职工作出了除名决定,并对除名人员一次性发放了失业救济金,但陈XX没有领取。陈XX于2003年6月30日,到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陈XX的除名决定,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仲不字(2003)第X号仲裁书裁决,陈XX的请求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现陈XX要求撤销XX试验场除名决定。另查,陈XX于1991年3月1日被XX厂聘为常年副厂长、总工程师,并由该厂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其承揽业务。XX厂于2000年8月28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陵分局以沈工商东管检处字(2000)第004-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于1977年调入XX试验场,并被分配到XX试验场所属的XX厂工作,其档案及人事关系均由XX试验场管理。1994年陈XX等65名职工被XX试验场除名,至今已近10年,期间,与陈XX同时除名的部分职工就失业救济金发放、劳动关系的恢复等事宜与有关部门进行了长时间的交涉,在XX试验场所属职工中产生了较大影响,因此陈XX对其被XX试验场除名一事应当知道,并应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因陈XX未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陈XX要求撤销XX试验场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承担。

宣判后,陈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撤销除名决定,找回个人档案;3、诉讼费由XX试验场承担。XX试验场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问题,陈XX称本人未收到除名通知书,原审推定其应当知道,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1994年单位作出除名决定,至2003年申请仲裁,长达10年的时间,符合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原审推定陈XX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撤销除名决定,找回个人档案的问题。陈XX称个人档案丢失,要求XX试验场找回丢失的档案。本院认为,基于上述陈XX申请仲裁超时效,故对实体问题不予审理。档案丢失问题,单位承认。档案不可复制,如因档案丢失给陈XX造成了实际损失,可另案告诉。关于诉讼费由XX试验场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的负担本院将依法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陈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认为,原审和本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经查,1994年11月,被申诉人对你作出除名决定,你于2003年6月30日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你的请求超过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自单位作出除名决定,至你申请仲裁,长达近10年的时间,符合应当知道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你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关于你请求找回档案的问题,基于上述你申请仲裁超时效,故二审作出对你的实体问题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档案丢失问题,单位承认,并且二审判决已载明,如因档案丢失给你造成实际损失,你可另案告诉。综上,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陈XX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XX试验场1994年12月作出所谓除名决定后,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陈XX,没有记入本人档案,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之规定,系无效行为,应撤销该除名决定,恢复原厂籍。

XX试验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事项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档案丢失的问题,XX试验场有证据证明陈XX的档案丢失与XX试验场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过程中,陈XX提供其于1991年11月至1993年3月,与邓友源、曹某、杨成恩的书信共7封,1990年6月16日西安机电设备招标公司邮寄给陈XX的中标通知书,证明陈XX于上述时间对外代表XX厂从事科研和市场销售工作。鉴于本院认为陈XX超过申请仲裁期限,故对上述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除名决定系1994年11月8日作出,至陈x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已近十年时间,期间,与陈XX一起被XX试验场除名的60余名职工就失业救济金发放、劳动关系的恢复等问题与相关部门进行了长时间交涉,在XX试验场职工范围内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此陈XX对其被XX试验场除名一事应当知道,原一、二审以陈XX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为由对其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原厂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陈XX要求XX试验场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基于陈XX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且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实体部分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曲世萍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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