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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XX,男

刘XX与杜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199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7)沈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1999年5月14日,杜XX一审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6年10月我通过朋友赵XX、肖X认识刘XX,刘XX告诉我有一个工程任务比较急,马上需要开工。当时我交给工地负责人高X定金2000元,高X告诉我再交定金x元,同年12月10日我将人民币x元的定金交给刘XX,而后我将施工的各种机器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并开始拉残土,而后高X通知我地下电缆不能挖了,事隔几天后我看没有消息,我找刘XX要钱,刘XX告诉我让我等一等,否则定金也要不回来。而后我找到法定代表人潘XX要钱,潘XX讲我没有看到你的钱,你将钱给谁找谁要钱去。后来我找刘XX要钱,刘XX让我撤诉后再给我钱,刘XX至今未给我定金,我要求刘XX返还我定金x元。

刘XX辩称,1996年10月我通过肖X认识杜XX,杜XX找我要工程项目我没有答应,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杜XX拿出人民币x元给高X等人的好处费。1996年12月10日杜XX将人民币x元钱交给我,我将该款交给公司做质量保证金,而后我将该款交给经理潘XX。我当时给杜XX写的收条,而后怎么停工我不知道,我既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只是替人代收的,我不同意杜XX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杜XX通过肖X认识刘XX,刘XX以给杜XX介绍工程为由,收取杜XX工程定金款x元并写有收条。但交定金的当天下午,杜XX雇佣建筑机械设备进施工现场,准备施工时,该工程未能实施。1997年5月10日XX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授权委托刘XX处理一切事务,并将该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潘XX的名章交给刘XX。杜XX多次找到刘XX要定金款,刘XX未给杜XX。杜XX于1996年12月曾起诉该院,要求刘XX退还定金款,经(1997)大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要求刘XX退还定金款,刘XX至今未退还杜XX。杜XX于1999年5月再次起诉要求刘XX退还工程定金款x元及利息,刘XX以该工程定金款已交给XX公司沈阳工程处为由,至今未退还杜XX。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XX收取杜XX工程款x元定金,并签有收条一张,但该工程未实施后,应将定金返还,对刘XX提出的XX公司沈阳工程处与沈阳辽中张XX签订的施工协议问题,因双方没有合法的建筑工程手续及无证据证明有XX游泳馆的建筑工程项目故无效。对刘XX提出杜XX交的工程定金款x元已交XX公司沈阳工程处,杜XX不应找刘XX退工程定金款的请求,因刘XX提供的XX公司沈阳工程处收工程定金款的收条既无财务章,又无收款时间,并且XX公司沈阳工程处的公章在刘XX处,故不予支持。XX公司沈阳工程处出具的收条无效。刘XX应双倍返还杜XX的工程定金款x元。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杜XX工程定金款(双倍)x元;二、如刘XX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刘XX承担。

刘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请求驳回杜XX的诉讼请求。

杜XX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6年杜XX通过肖X认识刘XX,刘XX以给杜XX介绍工程为由,收取杜XX工程定金款x元并写有收条。交定金的当天下午,杜XX雇佣建筑机械设备进施工现场,准备施工时,该工程未能实施,故杜XX于1996年12月曾起诉至法院,要求刘XX退还定金,经(1997)大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刘XX仍未退款,故杜XX于1999年5月向沈阳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XX返还定金款及利息。

本院二审认为,刘XX收取杜XX定金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于工程未能实施,刘XX应返还杜XX定金款。至于刘XX所提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刘XX负担。

刘XX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杜XX诉讼请求。原审程序错误,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杜XX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杜XX在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时诉讼主张为要求刘XX返还定金5万元及双倍利息,原审判决刘XX返还杜XX双倍定金10万元,已经超出杜XX的诉讼请求。刘XX与杜XX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刘XX给杜XX介绍工程只是刘XX的个人行为,不存在一方给付另一方定金作为工程担保的基础事实,且双方不存在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后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故原审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杜XX要求刘XX给付双倍利息的主张,因给付双倍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沈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杜XX5万元;

三、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杜XX利息(从1996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共计702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陈铮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

当事人对重某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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