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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结婚(结婚证系后来补办),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还算和睦。自2008年11月被告驻外搞销售工作以来开始疏远原告,并于2009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均被拒绝,还多次说不想与原告保持婚姻关系。2010年11月中旬被告到家将其衣物带走。2011年2月24日凌晨归家,后原告为了家庭帮被告在大地集团找了一份看磅工作,但被告仍然对原告冷若冰霜,并经常夜不归宿,2011年4月17日早晨原告翻开被告手机发现有大量暧昧的短信内容,被告发现原告翻手机后,拿着手机带着孩子及衣物再次出走,至今无音信,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送回孩子,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航出生于X年X月X日;

4、许XX、陈XX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二人和原被告住一个楼,原被告从2009年3月份开始经常生气吵架,经其二人调解,原被告未某好;

5、张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是原告父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0年10月份至今其在原被告家里住,期间,被告只做自己的饭,大约在2010年10月14、X号,原被告因生气打架,被告把茶瓶、茶几摔了,还说原告就是县长也不与原告生活了。2010年12月31日,被告又从外回家,隔了一天,被告又离家出走,2011年2月24日半夜,被告又回到家,后原告又给被告在大地水泥厂找了份看磅的工作,但对原告还是很冰冷。原被告父母为让原被告能一起生活,与被告商量,可被告锁上卧室门不开,被告父母也无法做被告工作。

2011年4月17日早上8点多,被告带着孩子离家至今不知去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6、王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与原告是同事,自2009年开始,和原告就一起工作,张某乙精神有点差,问他是咋了他说他与妻子吵架了,心情不快。平时其也经常去张某乙家,被告经常不在家。2010年6、7月份,看到张某乙脸上有伤,他说是与妻子生气被抓的,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1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航。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1月被告在外地做驻销工作后,原被告出现感情不睦现象,200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多次生气,经人劝解,双方仍不能和好。2011年4月17日被告回家,将其子张某乙航带走时未某知原告,去向至今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应当优先考虑随谁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不列情形之一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乙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乙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生气,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生气期间,经人劝解仍不能和好,其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送回儿子张某乙航,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的诉求,因张某乙航系原被告之子,原被告均有抚养其子的权利和义务,且现在随被告生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因原告未某本院提供被告有过错的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航随被告曹某生活,由原告张某乙自2011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被告曹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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