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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任x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任xx,2007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刑满释放。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xx,又名刘x。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月25日被霸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xx、刘x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霸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并就相关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任xx、刘xx伙同xx(在逃),驾驶冀x号长安牌微型货车至xx市X村X胡同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价值1350元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由被告人任xx销赃给蒋某(另案处理)。

2010年4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任xx、刘xx伙同xx,驾驶冀x号长安牌微型货车至xx市X镇xx餐厅门前,趁无人之机,盗窃李某价值1300元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由被告人任xx销赃给蒋某。

2010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任xx伙同王xx、高x、老x(以上三人在逃),至xx市X村张某家中,用改锥、撬棍撬开门锁,将院中停放的价值4800元冀x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马车盗走。后被告人任xx将该车销赃给蒋某。

2010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任xx伙同王xx、高x、老x,驾驶一辆面包车至xx市X村杨x经营的xx名酒专卖店内,用改锥撬开铁栅栏门,将店内80余箱白酒及60余袋龙骨卡及马鞍卡盗走。经鉴定60余袋龙骨卡及马鞍卡价值x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73箱白酒价值8047元,其余白酒已挥霍。

2010年4、5月份,被告人任xx在明知x号长安牌微型货车是王xx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500元的价格联系卖给被告人刘xx。刘xx在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xx、刘xx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庭审供述,被害人李某、杨某x、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张某乙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xx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任xx因犯抢劫罪被判刑,2009年刑满释放;被告人任xx、刘xx的户籍信息证明其二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任xx盗窃4起,盗窃数额x元,属数额巨大;刘xx盗窃2起,盗窃数额265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任xx、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任xx、刘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任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盗窃龙骨卡、马鞍卡数量、价值与事实不符;其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赃物已追退,把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任xx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盗窃龙骨卡、马鞍卡数量、价值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任xx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供述龙骨卡、马鞍卡的数量前后矛盾,不能说清具体数量,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认定了盗窃数量。二审期间,经向被害人杨x调查核实,杨x确认被盗龙骨卡60袋,马鞍卡3袋,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量一致。且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科某、合法性,故任洪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任xx上诉提出其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赃物已追退,把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任xx、刘xx等人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中的赃物是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并不是任xx主动退赃,原审判决根据任xx的犯罪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xx、原审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任xx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刘xx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任xx、原审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丽华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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