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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诉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诉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樊某于2011年3月23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伤残鉴定于2011年8月5日终结)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0年11月17日7时40分许,黎玉庆驾驶无号牌中集牌粉粒物料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泥河樊某南路段超越徐红军驾驶的豫C-x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樊某驾驶的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豫D-x号车又与豫C-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黎玉庆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脊椎等多处受伤严重,下肢瘫痪,花去医疗费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樊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884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观察不周,车速过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愿意就诉求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樊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车对事故负全责;

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8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x元;

3、残疾器具发票3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器具支出2360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樊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樊某为一级伤残,证明要求x元赔偿金的依据;

6、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

7、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8、交通费及食宿费票据19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及食宿费为1884元。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某乙对樊某提供的证据2、5无异议,由法院审查后确定;对樊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不公;对樊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残疾器具应由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是否需要配置;对樊某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医院的转院证明;对樊某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由劳务合同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相印证;对樊某提供的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没超过60岁,也没有出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还应出具父母几个子女的户籍证明;对樊某提供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无异议,食宿费包括在其他项目中不应另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樊某向本院提交的1、3、4、5、6、X号证据和2、X号证据中的部分内容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7日7时40分许,黎玉庆驾驶无号牌中集牌粉粒物料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汝公路泥河樊某南路段超越徐红军驾驶的豫C-x号陕汽牌重型厢式货车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樊某驾驶的豫D-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豫D-x号车又与豫C-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12月3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玉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徐红军无责任。樊某于事发当日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5.95元。当日樊某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64.4元,当日樊某又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51.32元。诊断为:1、胸8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2、双肺挫伤、血胸伴肋骨骨折。樊某于2010年11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59元。诊断为:第8胸椎骨折脱位合并截瘫;左11后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樊某于2010年12月9日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77元。诊断为:胸8椎体骨折脱位术后;脊髓损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樊某于2010年12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x.96元,诊断为:T8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拍片复查,2年后取出内固定;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樊某于2011年2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607.8元。樊某于2010年3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x.52元。樊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樊某和母亲尤霞二人护某。樊某通过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樊某的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

另查明,樊某系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职工,职务为司机,月工资为2050元。樊某和尤霞无固定工作,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张某乙已支付给樊某医疗费x元。樊某以河南京宝焦化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单人站立架、拐杖等器械花费2360元。无号牌中集牌粉粒物料运输车的驾驶人黎玉庆是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黎玉庆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樊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司机黎玉庆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张某乙承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樊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元(203天×2050元/月),护某x元(123天×2人×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969元,共计x.51元。樊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樊某未向本院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樊某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应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樊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农村X镇并以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赔,张某乙辩称樊某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樊某的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969元,共计x.51元应当由张某乙赔偿,扣除已给付樊某的x元,张某乙应负担x.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樊某损失x.51元;

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270元,由樊某负担7056元,由张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子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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