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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新华财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初字第4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胡同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项目经理。

被告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东方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香港新华财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砵甸乍街X号致生大厦X楼。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北京办事处)诉被告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集团)、香港新华财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财务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凤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容红及周其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李某,被告北银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财务集团经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规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北京办事处诉称:北银集团分别于1993年12月16日、1995年11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借款40万美元、600万美元,利率分别为年息7.5%和8。3875%,担保人分别为北京联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餐饮)和新华财务集团。借款到期后,北银集团未还款,二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农行北京分行于2000年6月21日将上述两笔贷款的债权转移给我方。北银集团于2001年4月2日、2001年10月11日偿还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165万元,该还款按当时汇率折算成美元冲减本金,余款未还。2003年1月27日我方与北银集团、新华财务集团签订债权债务担保确认书,北银集团承诺于2003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债务,新华财务集团承诺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但北银集团和新华财务集团均未履约,截止2003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略)。17美元,利息(略)。51美元。本息共计(略)。68美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北银集团偿还借款本金(略)。17美元及利息(截止2003年12月20日,利息为(略).51美元,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罚息);2、新华财务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银集团、新华财务集团承担。

北银集团答辩称:承认长城北京办事处所述的我方欠款事实。600万美元欠款是有历史原因的,且我方现已无任何资产,希望能够免息。

新华财务集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6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北银集团(当时名称为深圳北银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7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联华餐饮签订外汇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北银集团向农行北京分行借款40万美元,用于偿还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美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1993年12月16日至1994年6月16日,年息7.5%,如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联华餐饮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附件,承诺为北银集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995年11月29日,农行北京分行与北银集团、新华亚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保证国家信贷资产安全收回,三方已签订协议书,以该协议书为依据,签订本合同;本金1520万美元及1994年6月21日起至本合同签订日之贷款利息166.(略)万美元,由北银集团承担其中的600万美元本金、65.875万美元利息;借款用途为“用于澳门新口岸X号地写字楼项目”;年利率为8。3875%;全部贷款本息于1997年11月29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规定加收20%的利息;如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

新华财务集团为上述1520万美元贷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抵押贷款担保书,承诺以澳门建兴龙广场九层写字楼作为抵押担保物,担保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40万美元、600万美元借款到期后,北银集团未还款,联华餐饮和新华财务集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2月13日,长城北京办事处与农行北京分行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农行北京分行的不良贷款债权转移给长城北京办事处。农行北京分行和长城北京办事处于2000年6月15日、16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北银集团及两担保人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北银集团、新华财务集团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承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

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28日农行北京分行、长城北京办事处共同在人民法院报发布了转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北银集团、担保人联华餐饮和新华财务集团向长城北京办事处清偿债务、履行担保义务。

2003年1月27日,长城北京办事处与北银集团、新华财务集团、新华亚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债权债务担保确认书,确认:截至2000年6月21日债权转移时,北银集团尚欠长城北京办事处40万、600万两笔美元贷款,共计本金640万美元,利息(略).21美元;债权转移后,北银集团于2001年4月2日、2001年10月11日偿还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165万元,该还款按当日汇率折算成美元冲减本金;北银集团承诺于2003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债务;新华财务集团承诺对北银集团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29日;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由长城北京办事处所在地法院管辖。

北银集团和新华财务集团均未按上述确认书履行义务。

另查明:北银集团已偿还的人民币1万元和165万元,分别按还款当日基准价1:8.2768、1:8。2765汇率,折合成美元为1208。20美元和(略)。63美元,共计还款(略)。83美元。北银集团尚欠本金(略)。17美元。

上述事实有农行北京分行与北银集团及联华餐饮签订的外汇担保借款合同书、农行北京分行与北银集团及新华亚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新华财务集团的抵押贷款担保书、长城北京办事处与农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转移债权催收公告、长城北京办事处与北银集团、新华亚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新华财务集团签订的债权债务担保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外汇借款合同和债权债务担保确认书中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长城北京办事处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地和长城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均在北京,属本院辖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亦属于本院受理第一审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所涉合同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借款合同的履行地、贷款人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故中国大陆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农行北京分行与北银集团及联华餐饮签订的外汇担保借款合同书,农行北京分行与北银集团、新华亚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长城北京办事处与北银集团、新华亚太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新华财务集团签订的债权债务担保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北银集团未按借款合同和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向长城北京办事处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新华财务集团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其应按在确认书中的承诺,对北银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六百一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二美元十七美分及利息(截止二○○○年六月二十日利息为二百零三万零七百美元二十一美分;自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即在原贷款利率年百分之七点五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二十罚息;自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年四月二日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一万元人民币止,按本金六百四十万美元计息;自二○○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年十月十一日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一百六十五万元人民币止,按本金六百三十九万八千七百九十一美元八十美分计息;自二○○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六百一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二美元十七美分计息)。

二、香港新华财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由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香港新华财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北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新华财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三角八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文支行前门分理处,账户:(略),收款单位:财政部中央财政专户),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凤菊

代理审判员容红

代理审判员周其蒙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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