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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张某乙诉黄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院火车站支行二楼。组织机构代码:(略)-5。

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

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某、张某乙诉被告黄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董某于2011年3月28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伤残鉴定于2011年8月12日终结)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区X村X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董某驾驶的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无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7753.78元,误某x.08元,护某x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445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059.7元,护某5700元,误某2146.2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9元;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有三责险,要求二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侵权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董某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应驳回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辩称,黄某在该公司投保的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险种,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主要责任部分中合理费用的80%。

原告董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董某的伤情及医嘱休息6个月(包括治疗3个月);

3、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董某因该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董某因该事故住院123天;

5、陪护某明一份,以此证明董某住院期间第一个月3人护某,第二个月2人护某,以后为1人护某;

6、医疗费票据3份,以此证明董某因该事故共花费医疗费x.78元;

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8、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9、工资表6份,以此证明董某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06.67元,护某人员孙某豪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赵某松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

10、平顶山市X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董某自2008年1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

11、平顶山市X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护某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赵某松停发工资4个月x元,孙某豪停发2个月工资5000元;

12、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董某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445元;

13、伤残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14、交通费票据33张,以此证明董某花费交通费300元。

原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发生门诊费用68.7元;

2、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引发精神病住院花费医疗费2450.12元;

3、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引发精神病被确诊;

4、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住院治疗情况;

5、陪护某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

6、石龙区赵某希望寄宿学校的证明及护某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护某人员董某霞的工资为1900元,因护某母亲张某乙停发工资3个月5700元;

7、宝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引发精神病;

8、交通费票据33张,以此证明张某乙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收费票据5份,出院证和日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董某支付的费用共计x元。

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1、7、8、12无异议;对董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诊断的第三项与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董某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陪护某员和长期医嘱有更改痕迹,不应认定;对董某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陪护某员最高限额为2名;对董某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外购药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该外购药不属于赔付范围;对董某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加盖的不是财务专用章,没有会计签名,该证据应附完税证明;对董某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董某因该事故误某减少的具体金额,该证明是劳务证明,应附劳务合同;对董某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董某提供的工资清单明显不符;对董某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董某没有手术治疗,鉴定的九级伤残与诊疗相比明显过高;对董某提供的证据14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张某乙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40天治疗精神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张某乙也没有提供该精神病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文书,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驳回;对张某乙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某人员没有提供连续3个月的收入证明;对张某乙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张某乙精神病治疗的证明,无法证明张某乙4年期间治疗的情况,且村委会不具有该证明的资格;对张某乙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对董某和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意见同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董某、张某乙和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7、8、9、10、11、12、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部分内容,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X号证据和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区X村X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董某驾驶的无号牌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9月25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原告董某于事故当日到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8元,原告董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耻骨上支骨折。后原告董某于当日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7元,外出购药440元,共计x.7元。原告董某的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T12压缩性骨折;T12-L2椎体退行性改变。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抗炎治疗,休息6个月(包括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某3人,第二个月陪护某2人,以后陪护某1人。董某住院期间,由赵某松、孙某豪护某。

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9月11日到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8.7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乙因精神分裂症入住宝丰县精神病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3504.36元。

2011年7月2日,原告董某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7月6日,被告黄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x号五菱牌汽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0时起至2011年7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7月15日,豫D-x号五菱牌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宝丰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与张某乙是夫妻,张某乙为张某乙的曾用名。原告董某和护某人员赵某松、孙某豪系平顶山市X区金龙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董某平均工资为1906.67元/月,赵某松平均工资为2925元/月,孙某豪平均工资为2475元/月。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董某医疗费x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董某的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某、张某乙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董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7553.7元(被告黄某支付的x元原告未请求),护某x元(2925元/月×1人×4个月+2475元/月×1人×2个月+2925元/月×1人×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误某x元(293天×1906.67元/月),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x.7元。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8.7元。

原告董某请求的被抚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x.8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8000元确定为宜。原告董某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结合本案的实际,确定为100元为宜。原告董某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病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其治疗精神病花费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花费的医疗费68.7元本院予以支持。农村X镇并以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赔,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宝丰公司辩称董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董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53.7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误某x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x.7元。原告张某乙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损失x.7元,赔偿原告张某乙损失68.7元(已扣除黄某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董某负担888元,被告黄某负担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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