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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再终字第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冯XX,男,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周XX,系XX法律服务工作者。

马XX与苏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沈中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新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苏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6日,马XX向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诉称,新民市X村X路面统一铺设,当铺设到马XX、苏XX门前的路段时,苏XX却用木材将其两家门前的的路段堵住,理由是村委会没有给付苏XX垫的路面的钱,由于苏XX的阻拦,致使马XX门前的路面没有铺设油漆路面,马XX认为苏XX将路用木材堵住,影响其正常通行,造成其生活不便,苏XX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苏XX辩称,不同意马XX在我院前路通行,一是马XX开后门,并且有道,我家院前的路是我自己出资垫的。故不同意修路。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XX镇X村X路面统一铺设,当铺设苏XX家门前路面时,苏XX提出该路面是自己盖房后拉土垫起的,村X路应支付垫土的各项费用,但与村委会没有达成协议,苏XX阻止村X路,并用木材将其与马XX之间的路段堵死,致使马XX门前没有修路,也不能使马XX在房前正常通行,马XX认为苏XX不让通行造成生活诸多不便,要求苏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另查,苏XX房前垫土路面为集体土地,不包括房屋宅基地之内。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马XX、苏XX为邻居关系,应当在各方面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谐相处。苏XX自行垫土铺设在宅基地外的路面不具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权,马XX请求通行应当准予。关于苏XX主张垫土费用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同案审理。综上,判决:一、苏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正房西南某仓库及南某池北岸之间障碍物予以拆除。二、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准许马XX正常通行。三、驳回马XX、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本院指令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1984年,XX市X村民洪XX承包村里的两个鱼池,其后洪XX将公路北鱼池转包给苏XX,1987年苏XX向XX市X村民委员会申请在所承包的鱼池上垫土建房,经村委会批准,于1988年在鱼池北部区域垫土建住宅,住宅南某仍是鱼池,无路。其后苏XX陆续在其住宅南某鱼池上垫土,形成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供自己通行。1994年经XX村委会批准,马XX在苏XX住宅西侧建住宅,房屋北侧开门,有村X路,房屋南某无路。马XX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证明,东邻苏XX、南某、西地、北道。2007年XX村委会贯彻沈阳市X镇建设的相关文件对全村路面统一铺设柏油,但苏XX家门前养鱼池北岸的土路系其自己垫土形成的,不属村路,故不在铺设范围内。2008年8月3日召开的XX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柏油铺设到苏XX与其东邻刘XX家界墙为止(见原审卷宗15页)村委会出具的会议记录。马XX住宅南某因此没铺柏油。2007年11月6日,马XX将苏XX和XX村委会诉到法院,要求苏XX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要求XX村委会将其门前的路面铺设。庭审中,马XX放弃了对XX村委会的起诉。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村委会的证实材料可以认定苏XX住宅南某的通道虽为集体土地,但其处于苏XX承包的鱼池范围内,并非村民公共用地,苏XX自行垫土形成的通道本身不是路,而是承包地。承包人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权,他人非必要不应随意通行。其次,苏XX住宅南某的通道不是XX村X路,而是苏XX承包鱼池后自行垫土形成的通道。2008年8月3日该村X村民代表大会确认柏油路铺设到苏XX与东邻XX家界墙为止,并未将苏XX垫土形成的通道规划在内。另查,马XX家从建房时就开北门,从北门出行有村X路,可以正常通行,并非必须从苏XX鱼池北岸的通道上通行。再则,如果必须在苏XX承包的养鱼池北侧垫土形成的通道上修路,也应由村集体权利人(发包方)主张权利,对此马XX也不具有要求在苏XX承包的鱼池北岸铺设柏油路的权利。因此,马XX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即“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条所指“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必须利用相邻一方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影响自己的生产或生活,而马XX与苏XX鱼池北岸的土路不是马XX“唯一”的通道,其房屋北门外就是一条村X路可以自由通行。因此,马XX在原审起诉时所提出的苏XX将其门前的路用木材堵住影响其正常通行,造成生活不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苏XX承包的鱼池北侧垫土形成的通道不具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苏XX三日内将其鱼池北岸之间的障碍物予以拆除,准许马XX正常通行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权初字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苏XX对其住宅南某的通道不具有承包权,且苏XX住宅南某的通道依法应必须让其通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XX承担。

苏XX辩称,其门前通道并非村上的公共道路,而是其自己修建的,是在承包鱼池后修的小坝,其拥有独立享有和使用的权利。其在建筑房屋之前,门前没有通道,村委会也没有规划,故不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苏XX家门前鱼塘是否有承包权利的事实认定不清。且通过现场实地勘察,虽然马XX在其房屋北侧有道路通行,但秋收时大型车辆无法通行,如苏XX不开通其门前道路,马XX的秋收物资需搬运穿越房屋到门前,确实造成马XX生产生活不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即“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苏XX应排除对马XX通行之妨害。关于苏XX主张垫土费用问题,其对鱼塘及争议道路的实际投入费用,系其与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苏XX也不能基于此抗辩马XX的通行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曲世萍

代理审判员安一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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