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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某诉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畅某,曾用名畅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中段。

负责人何某,站长。

原告畅某诉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为其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后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未答辩。

原告畅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75万元属实。

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为给工人发放工资,站长王振环(后不再担任站长职务)与原告畅某商量借款。2010年9月15日,原告畅某在宝丰县X路建设局对面徐久峰周易研究所按王振环的指示将现金75万元交给被告的会计王晓艳等三人,王晓艳将盖有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交给原告。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畅某政现金款(原名畅X)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正(x),借款用途说明:发放工资用,借款人:王晓艳,主管人审批:王振环,2010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向原告畅某借款7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75万元借给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畅某借款75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宝丰县豫通场站有限公司长途汽车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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