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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益工业总公司与海口市化学工业总公司、海口市财政局注册资金不实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琼民二终字第6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琼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华益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中房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敏,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财政局,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一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滕传枢,海南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局职员。

上诉人海南华益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化学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海口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注册资金不实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敏,被上诉人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黄某某,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滕传枢、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海口南方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是1988年4月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同年5月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30万元,主管单位为化学公司。同时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出具资本信用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万元。1989年8月15日,化学公司出具《主管部门资信担保证明》,言明南方公司自有资金50万元。同月17日,海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载明南方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后南方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50万元。1991年10月15日,南方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变更为668万元。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资本信用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1991年12月,在南方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信担保证明书》中,主管单位化学公司核实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668万元;财政局也证明南方公司自筹资金668万元。证明书同时载明出具资信担保的证明单位负有经济责任,固定资金按资产净值填写。财政部门证明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7月,海南省财税厅所制的《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载明南方公司资产总额为3290万元,注册资金668万元。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所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载明南方公司企业资产3290万元,企业注册资金668万元。海口会计师事务所也在登记表上加盖了公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方公司返还华益公司本金人民币(略).14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华益公司依据1991年12月《资信担保证明书》申请追加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财政局既不是南方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也不是执行程序中为南方公司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财政局在证明书中所作的财政部门的证明行为,也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其他情形为由,驳回了华益公司的请求。2002年5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财政局发出的《情况说明函》言明资信担保证明书上财政部门的证明作用仅限于对该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和企业注册资金来源渠道进行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主管单位或注册资金证明单位在债务人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且注册资金不实为前提。本案中的债务人南方公司在一九八八年五月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已出具资金信用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万元。八月十五日,化学公司出具《主管部门资信担保证明》,言明南方公司自有资金50万元。海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检验报告书也载明南方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后南方公司变更注册资金为50万元。一九九一年十月,南方公司申请将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变更为668万元时,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资本信用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南方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资信担保证明书》中,化学公司和财政局均证明南方公司资金为668万元。一九九二年七月,海南省财税厅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别所制的《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均载明南方公司企业资产3290万元,注册资金668万元。且海口会计师事务所在登记表上加盖了公章,加以认可。以上证据在形式上是完备的,足以证明南方公司注册资金已经到位。而华益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举出反证证明南方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到位;也未举证证明上述有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实。故华益公司要求化学公司、财政局共同连带承担668万元的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益公司负担。

华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南方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668万元的义务。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均找不到两被上诉人向南方公司投入过注册资本的内容。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两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未向南方公司出资,只是一味地强调南方公司自筹注册资金,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应尽的出资义务。3、30万元和3000万元的两份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只说明帐上有款,很可能是借的,根本不能说明南方公司注册资本已到位。海口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是一个没有事实根据支持的验资报告、一个不实的验资报告。资本信用证明和验资报告的内容既不能证明南方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到位,更不能得出两被上诉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因此,一审称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式完备,足以证明注册资金到位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在资信证明书出具资信证明单位意见栏内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1、两被上诉人在资信证明单位意见栏内加盖公章,结合该资信担保证明说明栏内的内容来分析,其行为性质就化学公司而言只有一个,即与财政局一起担负668万元范围内的经济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出资义务。就财政局而言,其性质一是说明南方公司的产权性质为国有,财政局是该笔国有资产的管理者,该公司国有资本金应来源于财政局管理的国有资产部分。二是说明财政局与化学公司共同担负668万元范围内的经济责任。2、两被上诉人为南方公司出具668万元资信证明,而南方公司注册资本金并未到位。在此,两被上诉人也负有对南方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范围即668万元担负经济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予以纠正,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化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南方公司668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到位,这有化学公司和财政局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认定到位,发放营业执照时工商管理部门也已认定到位。2、注册资本金应由谁出既可以由主管单位拨款,也可以由企业自筹。海南建省初期,很多新的企业的注册资金都是自筹,华益公司也不例外。3、企业发展了可以增加注册资本金,南方公司业务发展了,经营项目增加时,用自己的资金来增加注册资本金是很正常的,也是合理的。4、南方公司当时是否有那么多的钱来增加注册资本金,除了上面所提到的证据以外,在九二年南方公司拿出4000多万元来收购华益公司也可以说明。5、谁投资、谁拥有,谁就承担责任。判断一个企业的性质,不能只看注册登记和营业执照,也不能只看法定代表人与某管单位,而应看企业的资金来源,南方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自筹的,且是预算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当时的历史现状,特别是海南的企业开办及经营方式多种多样,产生"红帽子"企业是很正常的,判断企业的性质也应根据当时企业注册资金的来源来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财政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其理由:1、南方公司从成立时起,就是一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成立时注册资金和变更时的注册资金,通过自筹的方式,均已到位。华益公司对南方公司注册或变更资本金已到位的情况提出质疑,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并提不出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这一主张华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我局既不是南方公司的开办单位,也不是其主管部门,不负有出资义务;且南方公司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注册的资金均自筹到位。在此情况下,没有任何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局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1991年12月,财政局虽然在南方公司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资信担保证明书》出具资金证明单位意见栏中,盖有财政局的公章,但该盖章的行为,决不是担保行为。因为第一,该栏下面有明确的说明文字,表明财政部门的证明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是证明该企业登记时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性质,这是当时全民企业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的工作要求,也是当时企业注册的历史背景使然。海口市工商局对此有明确的说明函,表明了当时申请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应向工商部门提交资信担保证明书。资信担保证明书上,财政部门的证明作用仅限于证明该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资格和企业注册资金来源渠道。对财政局的盖章行为,是否构成了注册资信担保,应当结合证明书本身的说明文字及其文义,结合当时企业注册的历史背景,结合工商部门的说明与解释,而不能凭上诉方单方面的臆断与曲解。综上,财政局的盖章行为,不能理解与解释为其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本案不可争议的基本事实是南方公司的注册资金668万元已经到位。退一步讲,既便财政局承担的是注册资金担保责任,也因南方公司注册资金到位,而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前提。

在二审预审庭中和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1991年10月5日、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复印件及南方公司1991年10月5日给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证明》复印件等两份证据材料。由于其属于上诉人华益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举证据明确表示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在审理中不组织质证,对其证据效力也未作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诉争焦点是南方公司在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时注册资金是否已经到位。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是企业法人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要求注册资金到位其主要目的一是为企业正常经营提供必要的资本保证;二是为企业法人承担其责任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主管单位或注册资金证明单位在债务人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且注册资金不实为前提。而本案的证据显示,南方公司于1988年5月设立,在其章程中载明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分行开设帐户,注册资金系企业自筹。开业登记时,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分行出具《资本信用证明》验证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万元。工商管理部门对南方公司成立初始的注册资金也已进行了核准。根据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结合当时我国企业法人注册资金验资工作尚处于初始阶段,形式上仍较简单等历史现状,以上证据在形式上是完备的,足以证明南方公司在设立时注册资金30万元已经到位。南方公司在1989年8月申请将注册资金从30万元变更为50万元时,化学公司出具《主管部门资信担保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自有资金50万元,海口会计师事务所也出具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南方公司在1991年10月以企业资金有一定增长为由,申请将注册资金从50万元变更为668万元时,已由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资本信用证明》证明南方公司资金总额为3000万元。化学公司和财政局也在《资信担保证明书》中证明南方公司自有资金668万元。另外,由海口会计师事务所盖章认可的省财政厅《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中也载明南方公司当时的企业资产为3290万元,注册资金668万元。根据1988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改变注册资金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和1988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关于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依以上形式上完备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南方公司在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时注册资金均已到位。因此,华益公司要否定化学公司和财政局所举的上述有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即注册资金不实,就应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而华益公司对资本信用证明和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在本案一、二审的举证期限内又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华益公司关于南方公司在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时注册资金未到位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化学公司和财政局在《资信担保证明书》中加盖公章之行为其性质亦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关于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的规定及当时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历史背景,在南方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金时,化学公司和财政局在《资信担保证明书》中加盖公章之行为其性质应认定为仅限于证明南方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当时的自有资金数额。而不能以此证明其对南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故华益公司关于化学公司和财政局对南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并应承担668万元范围内的经济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华益工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令宏

代理审判员王庆伟

代理审判员钱冰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羊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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