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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红,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新华人寿委托代理人郭某红、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以投保人的身份为丈夫丁建国购买了被告的《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和《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两款产品,保险金额均为x元,其中,福如东海保险将身故列为其承保范围。2011年1月29日,被保险人在转院途中身故,被告此前只赔付了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身故后,被告却拒绝赔付福如东海保险的身故保险金。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身故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华人寿辩称,原告所诉的两个合同属实,但分主险和附加险,主险是主合同,附加险是附合同,根据附加险约定,重大疾病保险赔付后,福如东海合同即行终止,同时,主保险合同等额减少,被告已赔付了大病保险金x元,根据等额减少,被告不应再支付福如东海保险的身故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主险为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和附加险为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程某,被保险人为丁建国,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终身,交费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年交保险费合计1890元。其中主险保险金额均为x元,年缴保险费为1560元,附加险保险金额为x元,年交保险费为330元。福如东海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原告程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月29日,被保险人病故,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丁建国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于2011年4月26日,将福如东海保险保险金额x元所对应的红利1000.84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申请理赔福如东海终身寿险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该保险金。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身故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付款手续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新华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事由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附加险赔付后,主险即行终止,附加险赔付后主险等额减少的理由,由于原告分别交纳了保险费,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和附加险为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应视为两个险种,附加险赔付后主险等额减少是格式条款,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提供告知义务,该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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