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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宝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曹某、被告中保财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月4日1时45分许,张某乙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李庄乡X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靠在路南侧由被告曹某驾驶在中保财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x.01元、误工费4859元、护某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9860元、拖车看车费23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83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款项中的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放弃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的有些不合理费用应扣除。2、本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宝丰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原告车上还有另外一人受伤(另案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同一起事故,不能对二人均赔钱,应按比例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非农城镇居民。2、宝丰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病历、护某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x.46元及医嘱护某人数为2人。4、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3491.95元及医嘱护某人数1人、院外休息3个月。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986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支出鉴定费500元。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8、拖车费票一张1500元,看车费票800元,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支出的费用。9、马京、杨素贞、张某乙然、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及宝丰县X镇东中居委会、(略)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他们之间的关系。10、张某丙、杨素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计算护某用。11、宝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在该院支出抢救费140.6元。

被告曹某、中保财险宝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7、9、10、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看车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4日1时45分许,张某乙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李庄乡X路口处时,与前方停靠在路南侧由被告曹某驾驶在中保财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1月4日,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挠骨骨折。2011年1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x.46元。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由2人护某。2011年1月5日,张某乙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6元。2011年1月11日,张某乙在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0日出院,住院40天,共支付医疗费3491.95元。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由1人护某。

2011年1月18日,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4月26日,张某乙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1年4月26日,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乙驾驶的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9860元。张某乙与杨素贞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然,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张某乙弟兄4人,母亲张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在中保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0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某驾驶豫D-x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张某乙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中保财险宝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某乙实际遭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01元;误工费4859元(43元×113天);护某2322元(43元×7天×2人+43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410(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某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某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56元(x.26元/年×6年)。原告母亲张某乙的生活费4877.3元(x.49元/年×6年÷4人×30%),长子张某乙然的生活费7180.3元(3682.21元/年×13年÷2人×30%),女儿张某乙的生活费9942元(3682.21元/年×18年÷2人×30%),共计x.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某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x.86元。原告车损费9860元,拖车看车费2300元、鉴定费1100元。上述费用总计x.87元。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上2人受伤,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余世豪已另案起诉,本案交强险应给余世豪预留必要的份额,根据张某乙和余世豪二人的协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交强险为余世豪预留x元为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宝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放弃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放弃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允许。综上所述,中保财险宝丰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康书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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