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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与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诉被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等8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己、闫某某,被告平顶山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八原告先后自1992年7月至1994年7月到被告开办的翻砂厂工作,从事的是特殊工种,每年签劳动合同一次。工资被告准时发放。到2008年7月,被告宣布暂时没活儿,让八名原告放假回家等待通知。八名原告回家后多次到厂里找领导要求上班,但厂方还是让原告回家等待。由于长期不让八名原告上班,也不给原告发生活费,也不为原告缴纳“三金”,于是八名原告到劳动部门申诉,劳动部门认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综上,八名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5年之久,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给我们放假,一直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直未对我们给予任何处理,故我们与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福利待遇等纠纷尚未开始计算时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只有依法起诉。因此,我们请求:对平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通知书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请求依法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三金”。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至今的放假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原所就业的翻砂厂与2008年6月将一些设备厂地发包给郑向阳,由其生产经营,当时,八原告于翻砂厂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原告现起诉已超出了法定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八原告先后自1992年7月至1994年7月到被告开办的翻砂厂工作,到2008年,八原告陆续离开翻砂厂。至2011月4月6日八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八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八原告与热力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自八原告离开翻砂厂至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故八原告要求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三金”。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至今的放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都超出了法定的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丙、张某丁、惠某、娄某、陈某戊、李某、张某丁、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陈某、张某丁、惠某、娄某、陈某戊、李某、张某丁、程某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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