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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运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4月2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吸毒人员柴某联系后,让张某丁在禹州市南关赵某丙家楼下天赐福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毒品一包。

2011年4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吸毒人员柴某联系后,让张某丁在禹州市市南关赵某丙家楼下天赐福超市附近以19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毒品一包。

2011年4月2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吸毒人员张某X联系后,让张某丁在禹州市南关赵某丙家楼下天赐福超市附近卖给张某X毒品一包。

2011年5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吸毒人员张某伟联系后,在禹州市东商贸南三路如家宾馆X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X毒品2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重0.6克。

2011年5月3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张某丁联系后,让杨某在禹州市汽车二站北满江红超市门口以一块男式西铁城手表作抵押卖给张某丁毒品一包。

2011年5月3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吸毒人员张某伟联系后,伙同杨某到如家宾馆X房间给张某X送毒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某丙身上缴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重0.3克;从杨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重0.4克。随后,民警从第二汽车站对面赵某丙家中的查获毒品7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重2.2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杨某供述;2、证人张某X、柴某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2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吸毒人员柴某联系后,让张某丁在禹州市南关赵某丙家楼下天赐福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毒品一包。

2、2011年4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吸毒人员柴某联系后,让张某丁在禹州市市南关赵某丙家楼下天赐福超市附近以190元的价格卖给柴某毒品一包。

3、2011年4月2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吸毒人员张某X联系后,让张某丁在禹州市南关赵某丙家楼下天赐福超市附近卖给张某X毒品一包。

4、2011年5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吸毒人员张某X联系后,在禹州市东商贸南三路如家宾馆X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X毒品2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重0.6克。

5、2011年5月3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张某丁联系后,让杨某在禹州市汽车二站北满江红超市门口以一块男式西铁城手表作抵押卖给张某丁毒品一包。

6、2011年5月3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事先用电话和吸毒人员张某伟联系后,伙同杨某到如家宾馆X房间给张某X送毒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某丙身上缴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重0.3克;从杨某身上缴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重0.4克。随后,民警从禹州市第二汽车站对面赵某丙家中的查获毒品7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重2.2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X、柴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毒品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1)第164、165、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张某丁、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其持有的毒品出售给他人,其中赵某丙贩卖毒品六次,张某丁受赵某丙指使贩卖毒品三次,均系情节严重,杨某受赵某丙指使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丁、杨某直接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与被告人赵某丙比较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赵某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有坦白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三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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