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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九州鸿润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万通东方策略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509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九州鸿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蓟门文体招待所X室。

法定代表人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北京九州鸿润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万通东方策略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展达律师事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北京九州鸿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北京万通东方策略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梁某,被告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我公司对《中华图片库》中的所有拍摄作品均拥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我公司发现被告九州公司、万通公司未经许可,在《地产互动》杂志(2001年第12期第47页)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中华图片库》编号为CF2-050的摄影作品,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能获得胜诉权。我公司的使用是非商业性使用,并未从中获得商业利益,《地产互动》只是企业内部的免费刊物,广告内容并非我公司制作。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三是原告没有索赔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嘉华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卫(乙方)签订《中华图片库》图片拍摄合同书,约定:甲方付给乙方费用后,乙方对图片不再拥有任何权益,图片的权益为甲方所有。此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嘉华苑公司制作经销。在光盘包装盒内,有嘉华苑公司的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其中版权声明中明确:“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您寄出的《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版权注册回函后,将寄给您正式书面授权书。”同时版权声明内容为: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本公司出品全部光盘的著作权并保留相关之全部权利;本公司授权购买者根据书面授权书的范围,在单一电脑环境下自己使用……否则将侵犯本公司著作权”。九州公司、万通公司在《地产互动》杂志2001年第12期第47页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编号为CF2-050的摄影作品。

以上事实,有嘉华苑公司提交的《中华图片库》正版盘、合同书、《地产互动》杂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华苑公司与李卫订立合同而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地产互动》杂志2001年第12期第47页上所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嘉华苑公司《中华图片库》CF2-X号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以嘉华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辩称拒绝承担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嘉华苑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嘉华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九州鸿润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通东方策略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CF2-X号摄影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九州鸿润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通东方策略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九州鸿润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万通东方策略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李向红

人民陪审员胡琼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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