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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博识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地:平顶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厂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李某甲(李某甲之父,因病去世)与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李某甲家2.77亩土地租给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租期30年,每年每亩1000元或者小麦1200斤。租地后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不仅在土地上盖了一栋房子,2010年5月6日至今未付租金。李某甲的母亲依据合同第四条,锁了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大门,但是一伙人却将锁砸开。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李某甲的土地租赁款5540元及两年的土地复垦费5540元;限期拆除地面附属物、恢复原状;诉讼费由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刑事羁押导致拖欠土地租赁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事实,刑事羁押解除后愿意将租金尽快归还李某甲;因合同签订的是30年,公司的办公楼是永久性建筑,拆除后损失大。

经审理查明:1998年阎庄村X村民李某甲(系户主已病故,妻子彭瑞兰,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甲),在姚孟车站分得土地一块,面积2.26亩,周边有荒地,东至姚孟地,南至格子,北至水渠。2005年5月6日,李某甲(李某甲次子)与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李某甲将东至曲连三,西至王间芝,南至格子,北至渠共2.77亩土地租赁给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每亩每年1000元或1200斤小麦,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6日至2035年5月6日。付款方式:合同正式签订生效之日,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李某甲支付当年租赁费,以后每年12月份付下一年的租金。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拖欠李某甲2009年和2010年租金共5540元。李某甲追要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合同签订后在未告知李某甲的情况下,在所租土地上建造了办公楼、仓某、大门及水泥地。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次子)将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转租给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行为违法,属于违法用地,与农村土地管理法律相违背,依据法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双方可由主管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政策调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张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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