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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郁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别名黄某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琼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琼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在海口监狱服刑。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2)琼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郁某某伙同吴明跃(在逃)在琼海市X镇烟塘林某己店里赌博时与王某、王某强发生矛盾,被群众劝阻后离去。而后被告人黄某等三人到食店吃饭,其间,郁某某出去不久返回告知黄某等人王某、王某强持木棍要追打他。被告人黄某等人吃完饭后发现王某、王某强在烟塘墟吴记茶店喝茶。于是郁某某回家中取西瓜刀一把交给黄某,郁某某、吴明跃各持一把菜刀返回吴记茶店。被告人黄某等三人持刀冲向王某、王某强。在百货商店门前街道上,黄某持刀砍伤王某强,而后黄某和吴明跃持刀追赶王某,在老市场水井处将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强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王某壬人体损伤构成重伤,属六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身份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郁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王某、王某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12月6日10时许某烟塘墟街道上被二被告人等人持刀追砍受某住院的经过;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王某强被他人持械砍伤,王某强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构成重伤,属六级伤残;4.公安机关指认现场材料,被害人受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某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材料其中被告人黄某供认持刀追砍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郁某某供认了伙同黄某持刀追打被害人的事实;6.证人许某甲、林某乙、王某丙人的证言、住院病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故意持械报复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黄某、郁某某持械伤害被害人王某致严重残疾,手段残忍,应予严惩;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郁某某为伤害准备作案工具,并参与伤害他人,是本案的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壬伤势为重伤,六级伤残不够准确;2.原审对其判处10年徒刑,量刑过重;3.其不是本案的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6日上午十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与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伙同吴明跃(在逃)在琼海市X镇烟塘林某己店里赌博时与王某、王某强发生争吵,被在场群众劝阻后离开。后上诉人黄某与郁某某、吴明跃在食店吃饭喝酒,其间郁某某出去不久返回食店告知黄某、吴明跃说王某、王某强持扁担要追打他。上诉人黄某等人吃完饭后出来,发现王某、王某强在吴记茶店喝茶,原审被告人即回家取西瓜刀一把交给黄某,郁某某、吴明跃各持一把菜刀返回吴记茶店,上诉人黄某等三人持刀冲向正在该店喝茶的王某和王某强,二王某势逃跑,在百货商店门前街道上,上诉人黄某持刀追上将王某强砍伤后,黄某和吴明跃持刀继续追赶王某,在老市场水井边将王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强左手四指损伤后轻度挛缩畸形,握拳不能完全到位,伤者王某强的人体损伤属轻伤;王某被砍伤后血压降低,脉压差较小,故医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可以认定,双手八小指损伤后不能对指及握物。伤者王某壬人体损伤构成重伤,属六级伤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1.被害人王某、王某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某烟塘街道上被黄某等人持刀追砍受某住院的经过;2.公安机关指认现场材料,现场方位图及受某者受某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受某人受某的情况;3.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王某强被他人持械砍伤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其持刀追砍王某、王某强致伤的事实,被告人郁某某亦供认其将一把西瓜刀交给黄某并伙同黄某持刀追砍被害人的事实经过;5.证人许某戊、林某己、王某庚的证言笔录,住院病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材料;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上诉人黄某对其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表示无异议。经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和原审被告人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故意持械报复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并六级伤残和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持械伤害被害人王某致严重残疾,手段残忍,并积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为伤害他人提供作案工具,并参与伤害他人,是本案的从犯,应依法予以罚处。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壬伤势为重伤,属六级伤残不准确,对其量刑过重及不是本案的主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经查,鉴定与主犯问题有琼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琼海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许某戊、林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笔录、住院病历及被害人王某壬陈述和原审被告人的有关供述证据证实,而上诉人黄某又没有其他反驳的理由,故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但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某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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