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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25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任水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水灵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现某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谷某供述;2、证人杨某、杨某证言;3、物某、书证;4、现某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谷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害人方要求数额太大,其无能为力,但被害人也将从车辆交强险中得到相应的赔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1线25KM+8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任水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水灵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现某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任水灵系在钝性某力作用下致颅脑、胸等多发伤合并创伤性某克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和谷某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杨某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110接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死亡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1056-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谷某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奇

人民陪审员:段红伟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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