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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9日下午4时,原告和女儿刘某到被告家说事时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将原告头部砸伤,后住进了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花去了医疗费3000多元。此事经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但对原告受伤未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0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并不是来我家说事,而是来我家闹事,因此造成双方争吵打架,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应承担主要部分,不应让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受到保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同学及儿女亲家。2009年1月2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刘某某与其女儿刘某及妻子到被告冯某某家说事,在说事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用砖将原告头部砸伤。2009年1月29日至2009年2月10日,原告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花去医疗费3531.5元。2009年3月26日,安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案诉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急诊科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用砖头将原告刘某某头部砸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921.5元,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负责全部赔偿原告。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共计392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顺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原告损失清单

1、医疗费3531.51元

2、护理费13天×20元×1人=260元

3、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

共计:392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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