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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9月24日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禹州市X村X路上,将路北侧5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2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87元。

2、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X路上的通信电缆盗割走三根,电缆型号分别为200对0.5型、50对0.5型、30对0.5型,每根通信电缆分别长12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11元。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文化广场北头的东西路上,将路南侧10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100米,经鉴定价值2642元。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文化广场南头的东西路上,将路西头北侧10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7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49元。

5、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文化广场南头的东西路上,将路东头水坑处5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11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45元。

6、2010年12月30日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文化广场南头的东西路上,将文化广场西边路南侧10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10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38元。

7、2011年2月8日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文化广场南头的东西路上,将文化广场东边路南侧10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12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18元。

8、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禹州市职业中专南边,将路东侧的通信电缆盗割两根,被盗通信电缆型号分别为100对0.4型、20对0.4型,被盗走的通信电缆每根长2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8元。

9、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禹州市X村北头,将路东侧100对0.5型通信电缆盗割走两根,每根通信电缆分别长8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18元。

10、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至禹州市X村西头,将路南侧100对0.5型通信电缆盗割走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田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4日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禹州市X村X路上,将路北侧5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20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7元。

2、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X路上的通信电缆盗割走三根,电缆型号分别为200对0.5型、50对0.5型、30对0.5型,每根通信电缆分别长12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11元。

3、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文化广场北头的东西路上,将路南侧10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10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42元。

4、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文化广场南头的东西路上,将路西头北侧10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7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49元。

5、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文化广场南头的东西路上,将路东头水坑处5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11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5元。

6、2010年12月30日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文化广场南头的东西路上,将文化广场西边路南侧10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10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38元。

7、2011年2月8日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范坡乡X村文化广场南头的东西路上,将文化广场东边路南侧100对0.5型的通信电缆盗割走12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18元。

8、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禹州市职业中专南边,将路东侧的通信电缆盗割两根,被盗通信电缆型号分别为100对0.4型、20对0.4型,被盗走的通信电缆每根长2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8元。

9、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禹州市X村北头,将路东侧100对0.5型通信电缆盗割走两根,每根通信电缆分别长8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18元。

10、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彭某伙同田某去到至禹州市X村西头,将路南侧100对0.5型通信电缆盗割走50米,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7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彭某共同盗窃禹州市X乡彭某文化广场南边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与彭某共同盗窃通信电缆的其他犯罪事实。在田某的指认下公安民警通过蹲点守候的方式将彭某及另案被告人吕艳丽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田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禹州市电信分公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证明,证人楚XX、王XX、彭XX、张XX、柴XX、亢XX、亢XX证言,同案人吕艳丽供述,许昌市中级法院(89)法刑判字第X号、(91)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鉴(DNA)字[2011]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公(刑)鉴(DNA)字[2011]X号刑事技术鉴定,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田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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