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1943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澄迈县红光农场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澄迈县红光农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热带作物服务中心,住所地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符某某、王某甲为与澄迈县热带作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热作中心)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王某甲所诉主张的工程欠款之债务,因其被继承人王某奇为原澄迈县X乡扶贫水果示范场(现更名为澄迈县山口善井水果场,未经依法登记,以下简称水果场。)推挖鱼塘而形成。澄迈县X乡扶贫水果示范场是由澄迈县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该场成立于1995年10月13日之前,1995年10月13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以批复的形式将该水果场交由热作中心(原澄迈县热作局)管理。并且规定水果场所获利润由县政府、热作局、山口乡X村委会按2:4:2:2的比例分成。因此热作中心是澄迈县X乡扶贫水果示范场的管理者和直接受益者。虽然澄迈县X乡扶贫水果示范场成立在先,热作中心接管在后,但是,由于水果场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由原澄迈县X乡扶贫水果场实施民事行为而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41条的规定,应由水果场的接管人热作中心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人起诉的被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依法登记的其它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且该公民、法人或组织应当有明确的住址,可以进行法定传唤的。本案的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澄迈县热带作物服务中心的身份符某上述法定条件,属明确的被告,故原审法院以王某甲、符某某的起诉不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驳回王某甲、符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在实体审理中澄迈县热带作物服务中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依法认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02)澄经初字第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蔡某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某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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