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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4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女,汉族。

上诉人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冬、代理审判员韩鹏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9日,石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石X购买XX公司开发建设的座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17商品房,建筑面积32.0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901元,房屋总价款156,866元。双方同时约定,绝对误差超过3%多退少补;XX公司应在2008年3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石X,如逾期交房,XX公司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石X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XX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XX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XX公司的责任,石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XX公司按已付房价款0.03%向石X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石X向XX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并于2008年3月10日向沈阳市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576元。2010年3月1日,XX公司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0年3月22日,经测绘大队测量,诉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1.91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石X、XX公司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发票、物业费收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变更1)审核分户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石X、XX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石X、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时间、交付标准及逾期交付、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约定,XX公司有义务在2008年3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石X,现XX公司逾期交付9天,XX公司应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石X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3的违约金。同时,XX公司应当在2008年3月10日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XX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下发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已经超过约定的时间,XX公司应当按已付房价款的0.03%向石X支付违约金。另外,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约定绝对误差超过3%多退少补,而对于未超过3%的部分,双方未做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X自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10日止的逾期交付座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17房屋违约金424元(x元xO.03%x9天);二、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X逾期办理座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17房屋产权证违约金47元(x元xO.03%);三、被告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石X座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幢X-17房屋面积差价款490元(4900元xO.1平方米);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XX公司承担(石X已预交,由XX公司直接给付石X)。

宣判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应撤销该项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房屋面积差价款490元是对合同约定意思的错误理解。三、请求按照判决内容合理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X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石X、XX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上诉人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内,经审查,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当中提出了逾期交房的事实并计算出了违约金数额,上诉人虽然否认逾期交房事实,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其履行合同符合约定的证据材料,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提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面积差款项的返还义务的主张,其理由是双方约定面积绝对误差超过3%多退少补,故面积绝对误差不超过3%的,不再结算,原审依照法律规定据实结算是对合同约定意思理解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房屋面积误差为0.1平方米,绝对误差在3%以内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就面积绝对误差不超过3%的,没有约定;而对面积绝对误差超过3%的,约定多退少补,故上诉人据此提出本案0.1平方米不应退还差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案件事实作出的决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沈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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