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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又名颜某红、颜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在为其犁地时,因拖拉机要侧翻,被告让其帮助推车,在推车过程中,拖拉机头突然翘起,拖拉机的传送带将其右手挤伤。受伤后被送往邵原卫生院进行治疗,当天晚上转至济源市中医院治疗,受伤造成其右手第2、3、4手指远端缺失。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3元。

被告颜某某辨称:被告未给原告犁地,原告的手指未在被告的拖拉机上受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2008年12月25日济源市X镇X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颜某战、颜某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17日,原告帮被告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被告的车皮带轮将原告的手指挤伤;

2、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受伤与被告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处理,关于赔偿问题,建议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

3、证人王小春(原告妻子)的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犁地时,因害怕拖拉机侧翻,要求原告帮其推车,在推车过程中原告手指受伤;

4、医疗费1415.7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一份(该单据系复印件,加盖有济源市中医院财务专用章)、病历及相关住院手续,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费用;

5、误工费4550.6元。原告受伤致残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25日共计373天,原告系农村户口,计算为373天×12.2元/天=4550.6元;

6、护理费134.2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妻护理11天,其妻系农村户口,护理费为11天×12.2元=134.2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计算为11天×15元/天=165元;

8、交通费4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44张,证明原告定残时去郑州所花的交通费用;

9、营养费165元。计算为11天×15元/天=165元;

10、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据不属实,村委未调解过,对颜某军、颜某战的证明有异议,颜某军是原告叔伯舅父,两个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3不属实,证人所述前后矛盾;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单据原告应提供原件;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偏高,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原告应按公交车费用计算,对其他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某的手指伤进行了鉴定,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评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情,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调查颜某军、颜某战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村委证明一份,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颜某战、颜某军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颜某军、颜某战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7日,原告赵某某雇佣被告颜某某为其犁地。被告颜某某开拖拉机给原告犁地时,因害怕拖拉机侧翻,让原告赵某某帮助推车头,在推车过程中,被告颜某某的拖拉机头突然翘起,拖拉机传送带将原告赵某某的右手挤伤。当天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济源市邵原卫生院治疗,当晚又转至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第2、3、4指中远节毁灭伤,同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2-3天换药,伤后2周拆线;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农业户口。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9月25日该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15.7元,2、误工费4550.6元,3、护理费13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165元,7、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系在被告颜某某为其犁地,要求其推车过程中受伤的,该事实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称其未给原告犁地,原告的手指未在其的拖拉机上受伤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被告要求其推车,应当预见有危险,却仍帮助推车头,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以上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134.2元,误工费4550.6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110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应承担70%的损失,即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负担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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