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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38年4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4年2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53年6月13日出某。

被告李某,女,1972年5月29日出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黄某某,被告李某、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将在本市X区X路散步的我撞伤。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我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x.45元医疗费,门诊及救护某554.5元是我支付的,我于2010年6月28日出某,住院43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我可以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因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仅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应扣除。2、根据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将在本市X区X路散步的原告王某甲撞伤。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本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8日出某),经该院诊断为:顶枕头皮软组织损伤、L5椎体滑脱、左侧混合性聋等。原告王某甲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45元(该款由被告李某全部垫付),门诊及救护某554.5元,共计x.95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出某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X路公交出某车队,事故车辆豫x号出某车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万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此纠纷,被告李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偏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医疗费x.95元,结合医疗机构出某的相关票据金额为x.95元及本案被告已垫付原告现金x.45元的事实,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554.5元。原告主张的护某,5月17日至5月30日请护某护某,共计14天,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护某为1203.57元(x元÷12÷21.75天×14天)。6月份为原告的女儿王某乙护某,共计28天,王某乙当月被扣发工资为4800元,护某为4800元,以上护某共计6003.57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43天为1290元。关于营某,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并未进行伤残评定,且医疗机构也未出某相应意见确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肇事。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范围内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95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x.45元)、护某6003.5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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