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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1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真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深圳市维真化妆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王佐夫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的工某地点为沈阳,原告实行标准工某时间,每周工某40小时,每月工某1,5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底,原告每周仅休息一天(周四),周末两天均需在被告经营场所工某。2010年4月被告开始实行《深圳维真零售管理体系》,根据该体系,自2010年4月起原告的奖金由按月考评及发放变更为按季度考评及发放,同时原告的职务变更为“BAS(美容管理主管)一级”,工某构成相应调整。被告于2010年6月发放了原告当年4至6月的应得奖金。原告就2009年1月至6月的加班工某及2010年4、5月份的奖金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经劳动仲裁后来院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工某表中载明实出勤天数为30天,超出每月法定工某时间;被告制定的《美容顾问须知》中规定x-hr@x是员工某诉电子邮箱,而原告曾向该邮箱发送过反映每周只能休息一天的电子邮件;另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的全部考勤记录。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每周工某6天的事实成立。2009年1月至6月共计26个周末,因此原告加班26天,因属于休息日,应按200%计算加班费。关于加班工某的计算,《辽宁省工某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加班工某的日或者小时工某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某,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某标准确定”。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某为1500元,因此应按该标准计算。综上,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加班工某为1500÷21.75×26×200%=3,586.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每天中午加班1小时一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深圳维真零售管理体系》是在2010年6月开始实施的,被告辩称是在同年4月开始实施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职务于2010年4月变更为BAS一级,其相应的工某结构也自该月起发生变化。上述变化与被告的主张相吻合,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即《深圳维真零售管理体系》自2010年4月开始实施。根据该体系,被告2010年6月发放给原告的奖金包含了当年4至6月原告的应得奖金。故对原告主张发放2010年4月、5月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维真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2009年1月至6月的加班工某3,586.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深圳市维真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每周工某6天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被驳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某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单位设立的员工某诉电子邮箱、工某、工某计划表等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而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加班事实成立,并支持了其要求加班工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6日入职上诉人单位,于2010年7月1日离职,于2010年7月26日即向仲裁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某,故其申请未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限。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维真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王佐夫

审判员马晨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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