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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

辩护人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9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上午,在大城县X村西,被告人何××与被害人于××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厮打,何××用铁锨打中于××头部,致于某放性某脑损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达到七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于××的相应陈述、证人于某、郭某、何某、郑××等的相应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何××潜逃,2011年5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于××的事实;此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何××方共赔偿被害人于××损失x元。上述情节,有被告人何××投案时的讯问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的出生日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何××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何××一贯表现良好,村委会及何××家属有能力并愿意对何某行帮教,对其判处缓刑,在村里没有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持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故依法对被告人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某勤

审判员苏盘峰

审判员邵心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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