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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6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马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厂。

投资人:张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2日下午2时许,李xx在工作中焊接搅拌撑时发生了燃爆事故,将全身91%三度烧伤,后被送往辽宁省武警总队医院救治。1996年10月8日及1997年又两次到该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由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厂和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支付,后两次住院的费用都是其自己支付。1996年2月29日沈阳市X区劳动鉴定办公室向市劳动鉴定康复办公室出具委托工伤某定报告,内容为:我区应用技术实验厂临时工李xx同志因烧伤某治疗,病情稳定,经鉴定评为一级。由于烧伤某身体各关节活动确实不便,本人提出需要进一步治疗,区鉴定委员会又难以鉴定是否继续治疗,鉴于此情况,委托市劳动鉴定办公室协助解决。1996年3月29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办公室做出工伤某动鉴定表,鉴查情况及伤某程度:双手瘢痕挛缩,无功能;双腋下瘢痕粘连不能抬肩;颈部瘢痕影响抬头;鉴定结论为:以上部位可以继续治疗,进行整形手术。1996年4月16日沈阳市X区劳动局做出“关于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李xx烧伤某故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中的责任事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企业违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使用持有作废焊工证人员从事焊接作业,作业中又严重违反容器釜内焊接作业不准充氧的规定。间接原因是:该单位忽视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不严,擅自使用无证电焊工进行作业,致使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应用技术一分厂在使用临时工李xx时,没有审查李所持的电焊证是否合格,擅自使用不合格电焊工,在安全生产管理上管理不严,作业前往精馏釜内充氧的严重违章现象无人制止,造成该起事故发生。因此,该企业在这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xx持未经审验的作废焊工证,从事焊接作业,又违反了釜内作业不准充氧的规定,造成这起事故发生,在这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处理意见:1、该厂必须补办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三同时”手续,完善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2、根据《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对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3、伤某李xx按工伤某受待遇。1996年6月17日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甲方)与李xx(乙方)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乙方于1994年8月在甲方厂内做临时工(电焊)焊罐时因往罐内充氧气造成烧伤,经当时抢救已经康复出院,现在经市X区劳动局协调,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2、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正,其中包括1994年8月抢救乙方付出的金额贰万叁仟元,余额柒万伍仟元(包括医疗费、伤某、工资生活费、护理、交通等一切费用)分为三次付清:(1)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96年6月份。即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于洪区劳动局在协议上盖章后。交款金额贰万伍仟元正。(2)第二次付款时间为96年7月5日,交款金额贰万伍仟元正。(3)第三次付款时间为96年7月31日,交款金额贰万伍仟元正。3、以上款项交齐后,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任何责任,即今后乙方无论出现任何情况都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4、乙方在收到甲方交付第一次款项时,要把现有的医疗费收据交给甲方(其中有以前甲方已付款贰万叁仟元的收据)。甲方在第三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把剩余的医疗费收据交给甲方。5、此协议一式四份,交市X区劳动局各一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为证。1996年6月19日沈阳市X区劳动局安全监察科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予以确认。1996年7月21日沈阳市X区劳动局向李xx发工伤某,单位栏为沈阳应用技术实验厂,评残结论栏为:根据国家鉴定标准同意定为一级,沈阳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在该栏加盖公章。2004年8月12日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换发了李xx的工伤某,现工作单位栏登记为沈阳应用技术实验厂(打印字样),后在实验与厂中间加手写“一分”,并加盖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某定专用章;工伤某定部门栏登记为沈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某定时间栏登记为X-X-X;备注栏记载:(略)原负伤某收回;受伤某过栏记载:1994年8月2日其在精馏釜内焊接时,由于作业前往精馏釜内充了氧气,(说是驱蚊子),电焊火花点燃工作服,在强氧的作用下,工作服爆燃,将其周身91%烧伤;首诊伤某部位及伤某(工伤某定范围)记载:面部、颈部、躯干及上下肢烧伤某合后瘢痕,颈部双肩关节、肘关节、膝关节、双腕关节及指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双手挛缩,功能丧失;工伤某定栏记载,鉴定时间:首次1996.7.21;鉴定伤某级别为一级。2004年8月16日沈阳市劳动印务中心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上付款单位为沈阳应用技术实验厂。2009年9月28日李xx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厂支付工伤某遇。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于劳仲裁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厂登记住所地为沈阳市X区X街X号,实际经营场所为沈阳市X村。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厂的负责人是张明,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的负责人是邬芹莓,当时他们是夫妻。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于1999年3月18日注销。李x年5月开始到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厂实际经营场所从事电焊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2005年4月13日李xx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支付工伤某遇。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沈于劳不字[2005]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5月16日、2006年7月17日、2007年1月24日、2008年5月6日,李xx四次起诉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均申请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1996年7月21日李xx被认定为工伤。2005年4月13日李xx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支付工伤某遇。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沈于劳不字[2005]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5年5月16日、2006年7月17日、2007年1月24日、2008年5月6日,李xx四次起诉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后均提出撤诉。2009年9月28日李xx向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厂支付工伤某遇。沈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于劳仲裁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xx于1996年7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直到2005年4月13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延续至今,有权享受相关的工伤某险待遇。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各项工伤某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厂答辩称,上诉人提起此次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而且上诉人被烧伤某,其与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于1996年6月在于洪区劳动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不应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于1994年8月在工作中被烧伤,1996年7月21日认定为工伤。1996年6月在沈阳市X区劳动局的主持调解下,李xx与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就其医疗费、工伤某遇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直至2005年4月,李xx以要求沈阳市应用技术实验一分厂支付其工伤某险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且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故原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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