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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

上诉人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xx系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3年实行内部退养并签订了协议。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发给谢xx工资205元(含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8元)。谢xx因其家庭生活困难问题上访,2003年11月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及和平区政府相关部门每月额外发给谢x元。2009年9月因谢xx母亲去世、女儿毕业,该503元停止发放,恢复为205元。就工资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谢xx经劳动争议仲裁后,提起诉讼。另查,2006年3月至2010年6月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此后调整为每月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最低工资规定》实施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原约定的工资数额低于该标准的,应做相应调整。虽然内部退养职工并不履行劳动者义务,但基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特殊性,仍应执行《最低工资规定》。谢xx主张自2006年3月(含)起补发差额,但2006年3月至2009年9月(含)间,谢xx每月可从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及和平区政府相关部门合计领取708元,谢xx虽主张其中的503元不应作为工资,但该503元的发放系基于其与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视为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另根据《最低工资规定》,个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包含在工资内,因此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代扣的28元应计算在谢xx工资内。综上,谢xx在上述期间内的工资为708元,高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谢xx主张的此期间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009年10月(含)起,谢xx每月工资为205元,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对已按205元发放的期间,应补足差额。工资应按月发放,不能一次性提前支取,故对谢xx主张的一次性给付退休前的全部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不予审理。判决:一、原告谢xx的工资自2009年10月(含)起,变更为执行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6月之前为每月700元,之后为每月900元,如遇调整则执行调整后标准),由被告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二、被告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对自2009年10月(含)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所在月止,已按每月205元发放工资的期间,应将各月所产生的工资差额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xx;如原告谢xx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所在月达到退休年龄,则计算至达到退休年龄时止;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谢xx系内退人员,与上诉人签有内退协议,约定每月的生活费为205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谢xx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x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xx为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退养职工,根据《沈阳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指导意见》(沈劳社发[2006]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内部退养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企业原来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故在该文件实施后,我市国有企业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标准,原则上不应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其内部退养职工原约定的生活费数额低于该标准的,亦应做相应调整。原审判决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谢xx生活费并补足差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三佳商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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