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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群鹰车业有限公司、彭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立大自行车(句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铭,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浙江群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立大自行车(句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大公司)诉被告浙江群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鹰公司)、被告彭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龚铭、刘某某、被告群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群鹰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大公司诉称:立大公司拥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该专利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包括车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踏板及其踏板框架,所述踏板框架与所述的车架连接,所述踏板在与所述踏板框架连接的同时,还与所述的车架连接;所述踏板框架在一端成水平状,另一端与水平方向成夹角、向下弯曲。目前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2008年下半年立大公司陆续发现在河南、浙江、江苏等省市出现了大量由群鹰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彭某某等人销售的翔美牌电动车,该产品车架的技术特征与立大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系完全仿造立大公司的专利技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立大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给立大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立大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连带赔偿立大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因调查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立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付凭证,以证明立大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

2、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以证明立大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3、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以证明立大公司专利的创造性、新颖性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4、(2009)内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5、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购车发票、餐费发票、公证费、冲印费发票等,以证明立大公司因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x元。

被告群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的群鹰公司电动车产品车架系由天津乾浩塑件公司林建江先生设计,经群鹰公司审查后,开始购进车架并组装生产。该产品从整体造型到具体部位均与立大公司的车架结构不同,也不构近似,根本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立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群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1、设计图纸两份;2、实物照片两张;3、林建江名片,显示单位为天津市乾浩塑件;4、送货单两份,加盖公章为天津乾浩工贸;5、收据及银行转帐单据,付款方为项慧丽,收款方为林建江。

被告彭某某辩称,自2009年10月份才开始进行电动车销售,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仅营业几天就被立大公司证据保全,之后也没有进行销售获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被告群鹰公司对原告立大公司所提交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群鹰公司产品构成侵权;对证据5认为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群鹰公司该款电动车仅生产200多套,且已停止销售,获利极少。原告立大公司对被告群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群鹰公司主张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证据中多处显示的名称不一致,无法确定其产品来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立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该专利权利要求1即其独立权利要求为: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包括有车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踏板及其踏板框架,所述踏板框架与所述的车架连接,所述踏板在与所述踏板框架连接的同时,还与所述的车架连接;所述踏板框架在一端成水平状,另一端与水平方向成夹角、向下弯曲。专利授权后,立大公司通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交纳专利年费。2007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上述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8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x.0专利权有效。

2009年11月3日立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彭某某经营的内黄某县X乡X路X路东台湾翔美电动车专卖店购买到由被告群鹰公司生产的翔美电动车一辆,单价1580元。内黄某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9)内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购电动车经公证处封存后由原告立大公司提交本院。被告群鹰公司生产并经被告彭某某销售的翔美牌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包括有车架,还包括有踏板及其踏板框架;其所使用的踏板在与踏板框架连接的同时,还与车架连接;踏板框架在后轮支架支起时前后两端形成夹角向下弯曲,当后轮支架抬起即后轮着地时其前端成水平状,后端与水平方向成夹角、向下弯曲。

另查明,立大公司为调查取证及进行诉讼支付公证费60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730元、餐饮费480元、复印费15元及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立大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x.X号“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如果被告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包括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则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如果被告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将被告群鹰公司制造、销售并经被告彭某某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与原告立大公司x.X号“电动自行车车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立大公司x.X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立大公司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对原告立大公司要求被告群鹰公司及被告彭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群鹰公司辩称其电动车车架系由他人设计并供货,其所提交证据中送货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天津市乾浩工贸”、收款人为林建江个人、林建江名片显示单位为“天津市乾浩塑件”,各证据之间名称不能对照,群鹰公司也未提交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主体合法存在,故对群鹰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立大公司要求被告群鹰公司及被告彭某某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立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某某明知涉案电动车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且立大公司与群鹰公司均认可该产品系由群鹰公司制造并售出,故对立大公司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立大公司要求被告群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立大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群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也未能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供本院参考,其申请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别、群鹰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立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群鹰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立大自行车(句容)有限公司x.X号“电动自行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彭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立大自行车(句容)有限公司x.X号“电动自行车车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浙江群鹰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大自行车(句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四、驳回原告立大自行车(句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35元,由原告立大公司负担3135元,被告群鹰公司及彭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现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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