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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李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2-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中刑初字第5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浦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浙江省杭州市人,家住(略)。原系海南洋浦鑫泰实业发展公司和海南鑫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2000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原通什市(现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逋。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省临海市人,原系海南洋浦鑫泰实业发展公司会计,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以浦检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于200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检察员黄太银、代理检察员麦雪良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1994年7月至10月间,盗用通什诚银实业公司(下称诚银公司)名义、印鉴和文件,并以伪造的法人委托书和公章以及虚假的工程项目,骗取信用社贷款和共管帐户上的质保金,非法占有通什城市信用社资金达978,331.36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鲍某某此次犯罪属于漏罪,应与前罪并罚。

被告人鲍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其虽然参与了75万元贷款的事,但不知道孙勇和周有森签订过《以存定贷协议》,不知道李某某以诚银公司名义与交通部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基础工程队签定“琼中皇苑旅游渡假村”施工合同,不知道谁私刻了基础工程队的公章,并将100万元转为诚银公司存款及还贷、提现等行为,不知道信用社在扣取76万元贷款本息后又将剩下的24万元由李某某转走。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3日,诚银公司法人代表孙勇与通什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以存订贷协议书》,约定由诚银公司联系资金以自己公司名义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存入200万元,通什城市信用社则以该存款为贷款抵押金,贷给诚银公司75%即150万元。同年7月14日,孙勇因涉嫌诈骗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收容审查(直到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告人鲍某某伙同其下属李某某,在孙勇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诚银公司名义与交通部第一公路总公司第四工程处基础工程队(下称基础工程队)负责人罗辑洽谈“琼中皇苑国际旅游渡假村(未立项)”的工程承包事宜。被告人李某某还带罗辑到琼中县“鹦歌岭国际富豪庄园”查看工地。同年7月22日,鲍某某盗用孙勇留在鲍某某公司办公室的密码箱内的诚银公司的公章,开具一张授权被告人李某某“签订工程合同及其办理其他一切事宜”的诚银公司法人委托书,由李某某与罗辑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在通什城市信用社以诚银公司名义设立了诚银公司与基础工程队都预留印鉴的共管帐户,帐号为(略)(后通什城市信用社将其变更为(略))。随后,基础工程队按合同约定将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质保金打入(略)帐户。同年7月30日,鲍某某又以诚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填写一份委托自己“办理贷款及其他一切手续”的诚银公司法人委托书,持《以存定贷协议书》,擅自以(略)帐户上的100万元质保金作抵押,与通什市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65万元,贷入诚银公司(略)(后通什城市信用社将其变更为(略))帐户。当日,鲍某某将55万元电汇至自己的海南鑫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略)帐户(开户行在建行海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提取现金5万元。8月13日,鲍某某又以同样手段从通什城市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电汇至海南鑫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略)帐户。嗣后,又先后转帐支付电汇手续费1笔5元,提取现金3笔共计2.1万元(分别为1万元,3千元,8千元),用以支付房租、差旅费。10月6日,鲍某某指使李某某使用虚假的基础工程队和诚银公司的印鉴将共管帐户上的质保金及利息1,004,775.83元全部转至(略)帐户,当日提取现金5万元,次日转帐还贷65万元、10万元,提取现金4万元和7,326.36元,电汇至海口市劝业城市信用社的诚银公司021-(略)帐户16万元。该16万元由李某某于10月10提取现金。

作案后,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未缴回分文。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某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某证某、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等为证。其中,孙勇的证某证某诚银公司没有委托二被告人贷款和签定工程合同,同时证某诚银公司的公章、印鉴及委托书等是放在被告人鲍某某的办公室内;李某某的供述证某鲍某某盗用诚银公司的委托书、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鉴,并由二被告人用以上工具与他人签定合同、骗取质保金、骗取贷款、将质保金转移和还贷、取现的事实;罗辑的证某证某证某两被告人冒用诚银公司的名义与罗洽谈和签定工期程承包合同的事实;王奋发的证某证某证某鲍某某办理贷款75万元及用质保金100万元还贷后,将剩下的钱转走的事实;周有森的证某证某证某鲍某某假冒诚银公司的经理商谈贷款事宜的事实;杨周庆的证某证某证某鲍某某持有诚银公司的公章及诚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印鉴并用它们签署委托书、办理贷款的事实;银行转帐凭证某提款凭证某实鲍某某、李某某骗取贷款及质保金、转移贷款及质保金、提取现金的事实。这些证某材料已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某锁链,足以证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鲍某某于2002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鲍某某不服上诉,后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7日以(2002)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某有本院(2002)浦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通什城市信用社骗取资金(略).36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本案所涉犯罪,是1994年所为。对于诈骗犯罪,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对一般诈骗和特别诈骗分开规定,同时对一般诈骗规定的量刑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轻;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所规定的刑罚,二者没有什么差别。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鲍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人有共同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且实施了共同的诈骗行为,故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鲍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并直接实施犯罪,系本案主犯;李某某起了次要的协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对于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比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轻,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由于本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特别严重的情节,依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鲍某某犯本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在本案宣判之前,被告人鲍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其本次犯罪属宣判后发现的漏罪,应当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无期徒刑。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羊茂明

审判员汪斌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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