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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7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第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X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徐X。

上诉人沈阳第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第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XX、阎XX;孙XX及委托代理人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系被告的员工。2008年3月15日,被告单位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一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职工安置昆曲计算时点为2008年3月31日24时,2008年11月被告单位改制完毕。2009年8月10日被告依据改制方案以原告改制时工龄不满30年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决定书未直接送达原告,也未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2010年12月3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终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2010年12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了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令:1、被告恢复原告劳动关系;2、按政策规定原告已满30年工龄,办理退养待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按政策规定原告已满30工龄,办理退养待遇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单位改制后仍由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7月末。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改制方案、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197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企业改制后被告仍连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09年7月末,被告依据企业改制方案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此时原告工龄已满30年属大龄职工,被告以企业改制时安置费的计算时点为2008年3月31日,此时原告的工龄不满30年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X号)《辽宁省人民政府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X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意见》(沈政发[2005]X号)及《沈阳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指导意见》(沈劳社发[2006]X号)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合同决定属不合法,应依照《沈阳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指导意见》(沈劳社发[2006]X号的规定“对距法定退休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大龄职工,改制后企业难以安排的,经本人申请,可实行内部退养,由改制后后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由改制后企业按月或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对原告予以确认或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沈阳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七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第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对原告孙XX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第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第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龄计算时间为企业改制时间2008年3月,被上诉人的工龄不满30年,不享有内部退养待遇;2、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孙XX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工龄计算时间为企业改制时间2008年3月,被上诉人的工龄不满30年,不享有内部退养待遇问题。上诉人企业改制时间是2008年3月,上诉人依据企业改制方案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8月,上诉人刘淑荣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2011年1月10日,上诉人刘淑荣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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