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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XX,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XX,2010年11月10日被开原市X镇派出所抓获,13日解回固安县公安局,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2010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冯XX、陈XX、张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7年夏季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X(在逃)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到固安县市场星X经营的龙泉副食批发部,撬坏门锁,盗窃各种品牌香烟共52条,价值4384元,后卖掉,所获赃款被挥霍。

2、2007年年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X步行到固安县X村杨XX家,剪断门锁,在正房东屋及东厢房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被二人挥霍。

3、2008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X步行到固安县X路口南侧王XX经营的服装店,撬开门锁,盗窃衣服50件,价值2000元,销赃后得赃款2000余元,被二人挥霍。

4、2008年3、4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张某乙步行到固安县X区门口东侧赵XX经营的安泰超市,撬开门锁,在超市内盗窃现金400元及部分香烟,香烟价值3000元。后将香烟卖掉,所获赃款被挥霍。

5、2008年7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步行到固安县X村李XX家,翻墙入院,在正房屋内盗窃现金2800余元,黑色直板三星168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被盗手机因开不开机被扔掉。

6、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固安县X村耿XX家,钻窗入室,在正房西屋内盗窃现金4800元,被二人挥霍。

7、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X(在逃)步行到固安县X区,撬锁入院,先后进入张某乙、刘某、王XX家进行盗窃。在张某乙、刘某家未窃得财物,在王XX家盗窃笔记本电脑两台,游戏机一台,数码相机一部,共计价值6000元。后卖掉,所获赃款被挥霍。

8、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李X步行到固安县X村刘某(刘某X之父)的住处,撬锁入室,在正房东屋木柜里盗窃现金2500元,被挥霍。

9、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李X步行到固安县X村王XX家,翻墙进院,撬锁入室,在正房东屋内盗窃现金1200元,赃款平分后被挥霍。

10、2009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步行到固安县X村王X家,翻墙进院,钻窗入室,盗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后扔掉。

11、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固安县X村赵XX家,翻墙入院,在正房东屋内盗窃现金600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12、2009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固安县X村孟X家,翻墙进院,钻窗入室,在正房西屋内盗窃现金600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13、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步行到固安县X村李XX家,翻墙进院,撬锁入室,在正房卧室内盗窃现金6000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14、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陈XX、张X步行到固安县X村李X家,张某乙翻墙进院,陈XX、张X在外放风,张某乙在正房东屋内撬开抽屉盗窃现金650元,被三人平分挥霍。

15、200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乘坐班车到固安县X村高XX家,翻墙进院,在正房最东间内盗窃现金7000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16、2009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步行到固安县X村孟XX家,翻墙进院,在正房西屋内盗窃现金1200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17、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陈XX、张X打摩的到北京市X村华XX家,张某乙翻墙进院,陈XX、张X在外放风,张某乙在卧室木箱内盗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74元。后卖掉,赃款被张某乙挥霍。

18、2009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陈XX、张X打摩的到永清县X村李X家,翻墙进院,在正房西数第一间内盗窃现金13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4536元。后卖掉,所获赃款被三人平分挥霍。

19、200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永清县X村龚XX家,翻墙进院,在正房西屋内盗窃现金4100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20、200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陈XX、张X步行到固安县X村赵XX家,翻墙进院,在正房东屋内盗窃现金250元,被三人共同挥霍。

21、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北京市X村王XX家,翻墙进院,在正房东屋床上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22、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固安县X村顾XX家,翻墙进院,钻窗入室,在正房东屋内盗窃现金22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480元。赃款被二人平分挥霍。

23、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固安县X村李XX家,翻墙进院,在正房西数第二间屋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24、201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步行到固安县X村刘某家,翻墙进院,钻窗入室,在正房客厅及卧室内盗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07.4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42.4元;黄金耳钉一对,价值413.6元;黄金耳坠一对,价值908.6元。后卖掉,赃款被二人挥霍。

25、201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永清县X村刘某家,翻墙进院,在西厢房内盗窃现金7400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26、201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永清县X村刘某家,撬后门入室,在正房屋内盗窃现金500余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27、201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步行到固安县X村陈XX家,翻墙进院,撬锁入室,在正房东屋、西屋盗窃现金700元,被挥霍。

28、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高碑店市X村杨XX家,翻墙进院,撬锁入室,在正房客厅内盗窃现金1150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29、2010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固安县X村李X家,冯文峰在门外西侧厕所内找到钥匙打开大门、屋门,进入正房屋内盗窃现金200元,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为2323.5元,黄金戒指被卖掉,所获赃款被二人平分挥霍。

30、201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高碑店市X村邱XX家,钻窗入室,在正房东屋内盗窃现金4600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31、2010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固安县X村刘某家,撬锁入室,在正房东屋内盗窃现金约x元,被二人平分挥霍。

32、201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冯XX打摩的到固安县X村李XX家,翻墙进院,在正房东屋内盗窃现金1400元。后又进入该村陈XX家,在西屋盗窃现金x元。陈XX回家后发现被盗进行追赶,张某乙逃跑,冯XX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x元,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乙、冯XX、陈XX、张X供述,被害人星X、杨XX、王XX、赵XX、李XX、耿XX、王XX、刘某X、王XX、王X、赵XX、孟X、李XX、李X、高XX、孟XX、华XX、李X、龚XX、赵XX、王XX、顾XX、李XX、刘某、刘某、刘某、陈XX、杨XX、李X、邱XX、刘某、李XX、陈XX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蔡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购买戒指发票,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X于2010年10月30日在其父张某乙陪同下到固安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X的投案笔录、其父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固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后,陈XX、张X退出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冯XX、陈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张某乙、冯XX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XX、张X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起诉指控张某乙一至四起盗窃行为,因其未满十六周岁,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张某乙2010年6月4日前参与的盗窃犯罪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张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

冯XX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对冯XX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冯XX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间,先后二十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5元,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属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张某乙、冯XX、陈X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张某乙、冯XX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XX、张X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XX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张某乙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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