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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冬、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另案处理),为索要高利贷,将张XX非法拘禁在贾XX家中,至当日21时许,才让张XX离开;2、2009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要高利贷,将张XX非法拘禁在贾某斌家中,至当日11时许,在拘禁张XX期间,贾某某对张XX实施殴打,并用电警棍多次电击张XX;3、2010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要高利贷,将刘XX非法拘禁在贾XX家中,至当日13时许,在拘禁刘XX期间,贾某某用电警棍多次电击刘XX;4、2010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要高利贷,将苗XX非法拘禁在贾XX家中,至当日10时许,在拘禁苗XX期间,贾某某用电警棍多次电击苗XX;5、2010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要高利贷,将张XX非法拘禁在武陟县X镇X村学校西边的旅馆内X房间,至次日4时许,张XX趁贾XX不备,打电话报警,后其被解救。上述事实有张XX、刘XX、苗XX陈述、贾XX、常XX等证言、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为索要高利贷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另案处理)为索要高利贷开车将张XX拉到贾XX家中,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让张XX离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张XX以前在赌场借我有钱。那天,我和贾XX在张XX的地找到张XX把他拉到贾XX老院向他要钱,他说过几天给钱我就叫他走了。

2、证人贾XX证言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下午1点左右,贾某某开车拉我在地找到张XX叫他上车把他拉到我家,贾某某向XX要钱,到晚上10点多,贾某某叫我开车把XX送走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那天上午11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在地挖山药,贾某某、贾XX开车到地找到我叫我跟他们走,他们开车把我拉到贾XX家向我要钱,我说给他们准备,他们不让我走。中午和下午吃饭时,贾某某和贾XX替换看着我,一直到后半夜两三点,我给他们说好话说还钱,又给贾某某打了x元欠条,他们才开车把我送到俺村口叫我自己回家了。

二、2009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要高利贷,到张XX家找到张XX后将张XX拉到贾XX家中非法拘禁至当日12时许,在拘禁张XX期间,贾某某用电警棍多次电击张XX并殴打张X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第二次是冬至那天早上,我和贾XX去XX家把XX叫到车上拉到贾XX家老院,我用电警棍朝XX脖子、头上电了几下,他伸胳膊挡,我就扇了他几巴掌,又拿电警棍电了他几下,下午1点多,XX说去借钱就叫他走了。

2、证人贾XX证言证明,第二次是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左右,贾某某开车拉我到XX家找到XX把XX拉到我家,后我出去了。到上午11点左右,我们四个人一起去东岩村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第二次是2009年12月22日的早上8点左右,贾某某、贾XX、常XX把我从家叫出来把我拉到贾XX家,贾XX和常XX去买烟,我在院里站,贾某某把大门上住,又叫我把衣服脱了,贾某某朝我脖子电击了一下,我伸胳膊挡,贾某某朝我脸上扇了两巴掌,又用电警棍电了我几下。到中午12点多,我说去借钱,贾某某开车拉着我去东岩村没找到人,他们开车把我送走了。

4、证人常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早上7点多,贾某某、贾XX开车找到我说大屯村张XX欠贾某某钱叫去找张XX。到张X家后把张国永叫出来,我们开车到贾XX家,我和贾XX去买烟了。买烟回去后见贾某某和张XX在院里站,我们说了一会儿话,张XX说去东岩借钱,我们就去了东岩村,张XX没有借到钱,贾XX就开车把我送家了。

三、2010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要高利贷,将苗XX、刘XX开车拉到贾XX家中,至当日午后,苗XX、刘XX才分别得以脱身。在拘禁苗XX、刘XX期间,贾某某用电警棍多次电击二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那天8点多,我开车到大封村苗XX家找到苗XX叫他坐车和我去大司马村,我又找到刘XX,拉他俩人到贾XX的老院,我拿电警棍先朝苗XX脖子、头上电击了几下,又朝刘XX脖子、头上电击了几下,前后共两个多小时后叫他俩走了。

2、证人贾XX证言证明,那天早上8点多,贾某某把刘XX叫走了。后在我家,贾某某叫我开开门,他领XX、XX在屋里,我去买烟了。到上午10时左右,松树走了。到下午1点左右,XX走了。

3、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1月12日10时左右,贾XX将我喊出旅社,贾某某开车在旅社门口等,我和贾X上车时见车中有贾某某、XX,贾某某拉我们去贾X家了,到贾X家,贾某某问我有钱没有,我说慢慢给他弄,贾某某就拿电警棍朝我头上电,还电XX两次让XX弄钱,至到下午1点多,贾X看着我让我去村里给他借钱时我躲走了。

4、被害人苗XX陈述,那天早上9点多贾某某和XX开车到我家叫我上车,后到大司马村一个旅社门口,贾X和XX从旅社出来,贾某某叫XX坐上车,让贾X去开门,车开到一个院门口,贾X把门打开,我们五个人进院,贾某某叫XX拿钱,不拿钱不叫走,又叫我打电话给他凑钱。后来,贾某某把我和XX叫到屋里,贾某某从口袋里掏出一个电警棍朝我头上电击了两下,又朝XX头上、脖子上电击了好几下。后贾某某叫XX开车带我回家弄钱,到家时是12点多了。

四、2010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贾XX为索要高利贷,将张XX非法拘禁在武陟县X镇X村学校西边的旅馆X房间,次日4时许张XX趁贾XX不备打电话报警后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9年1月29日下午,我和贾XX在孟门村把张XX拉到车上拉到我村向他要钱,他一直赖着说给就是没钱。到晚上8点多,我把他拉到我村学校旁边刘XX开的旅社开了一个房间,叫贾XX在房间看着张XX我回家睡觉了。30日早上,派出所的人去家把我带走了。

2、证人贾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我和贾某某开车到孟门村找常胜利,在路上见了张XX,贾某某让XX坐上俺的车回俺村,贾某某叫我领XX到刘XX的旅社开了个房间,第天早上4点多,派出所的人检查,就把我和XX带到派出所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在孟门村时贾某某、贾XX拦着我,拉我在村里转了好几圈,到天黑时,贾某某叫贾XX领我去旅社,XX领我到大司马村学校西边的旅社X房间,到后半夜4点左右,我偷偷打了110,派出所的人到后把我和XX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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