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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初字第18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男,39岁,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新政镇X村X村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女,1988年9月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吉某甲,系吉某乙之父亲。

被告人吉某丙,别名吉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黎族,系保亭县X镇X村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2002年9月7日投案,9月8日被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在保亭县看守所。

指定辩某人陈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丙故意杀人一案,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于2002年11月29日以检分刑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之丈夫、女儿吉某甲、吉某乙也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符史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被告人吉某丙及其辩某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2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吉某丙酒后到被害人张香英家看电视并闹事,受到张的指责后很气愤,便回家拿了一把尖刀和一根摩托车减震器,前往张家伺机报复,以要买卷烟纸为由,叫张开门,当张开门递给其卷烟纸后,被告人便用尖刀刺中张腹部一刀,张往逃走,被告人又持尖刀追刺张两刀,致张肠系膜上动脉及左股动静脉被切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某、证人证某、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死者照片、缴获的凶器照片、被告人的投案说明及年龄身份证明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虽有投案情节,但在法庭上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其死刑。

被告人吉某丙辩某称,其带刀的目的是出去看护槟榔树而非寻心报复,其没有持刀故意去刺被害人,而是当被害人先将其推倒刀掉出来后,被害人上来和其争夺尖刀过程中,不知怎样的刀便刺中了被害人。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吉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没有杀人之主观故意;被告人尚能认罪,基本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吉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丧葬费3700元、抚养费(略)元和精神损失6000元。

被告人吉某丙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家人已赔偿一些财物给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吉某丙在家喝酒与家人发生争执后,到被害人张香英家,见妻子张彩霞在看电视,即对妻子进行谩骂,且用鞋子扔打正在看电视的冯桂余。张香英见状指责吉某丙说:"要打架到外面打,不要在我家里打。"吉某丙气愤回家。尔后,吉某丙从家里带一把尖刀和一支摩托车减震器到张香英家,见张家的人已关门睡觉,便以要买卷烟纸主由叫张开门,张开门递卷烟纸给吉某丙后,吉某张发生争吵,随后吉某出尖刀,张连忙往外逃,吉某尖刀追刺张三刀,并将张刺倒在自家前的鱼塘里,张的丈夫吉某甲、女儿吉某乙连忙呼叫"救命"并追打被告人吉某丙,吉某逃离现场。张香英被村民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香英系被他人用尖性锐器刺伤腹部及左腹股沟处,导致肠系膜上动脉及左股动静脉切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吉某丙曾供述,他在家中喝酒,弟弟说他到处喝酒"发酒疯",引起兄弟争吵,母亲同他弟弟,他就用刀刺母亲的双膝盖并骂老婆,老婆抱小孩到死者家看电视,他又到死者家骂老婆并用鞋子打了一人,死者就骂他说:"要打架到外面打,你老婆嫁谁谁就死,你也不例外"。后他持尖刀和减震器到死者家骂死者,死者开门也骂他,他气火起来就持尖刀捅死者腹部一刀,死者用手抓其刀,他又捅死者后面,见死者抱着肚子往晒谷场的鱼塘走去,他就追到鱼塘里再次向死者下身刺了一刀,见死者的女儿、丈夫跑来他就逃跑了。

2、证人证某

吉某乙(被害人的女儿)陈某证实,当天晚上,有人在她家打牌、看电视,吉某丙到她家闹事。她母亲叫吉某要在她家闹事,后人们都回家了,他和母亲便上床睡觉。后吉某丙到她家叫门说买卷烟纸,她妈把门开了将卷烟纸伸出去,因她妈穿着内衣内裤,就叫她拿连身裙穿上,她站在妈妈身边,妈妈就呼叫她爸爸的名字,吉某不要叫那么大声,有事慢慢商量。她妈妈就对吉某:"有什么好商量的,不要来搞成大事,如搞到我,我就报案"。吉某右手拿尖刀,左手拿砍柴刀慢慢靠近她们,她们就往鱼塘边退,退到水里,吉某用刀对准她妈腹部捅两刀,她妈说:"你妈的用刀来杀我"。她连忙去拉妈妈,吉某刀向她捅来,她闪开了。然后她大声连呼爸爸,并叫几声救她妈妈,后来吉某样对付她妈就不清楚了。她父亲赶来时,吉某逃跑了。她和别人将妈妈扶上鱼塘后,见她妈妈的肠子已流出来。吉某甲(被害人丈夫)陈某证实,当晚他和往常一样到山寮睡觉,但一直睡不着,就听到妻子张香英在家大声说有什么事明天再说,接着听到好象是同村吉某龙的声音同妻子讲话,过一会儿便听女儿吉某乙喊:"快来救我妈妈啊!亚龙要杀我妈妈了!"他马上拿手电筒往家里跑,在家走廊外见吉某龙正把妻子推进鱼塘里,双手往水里按,女儿在鱼塘里拉吉某龙的手。他即拿起竹棍追打吉某龙,吉某龙逃跑后,他回来见村民已将妻子抬回家里了,村民说妻子伤重,肠子已流了出来。他们将妻子抬去医院,但抬到金江农场二十队时妻子已死亡。吉某清(被告人父亲)、高美香(被告人母亲)、吉某彪(被告人弟弟)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吉某清买几斤狗肉回家全家人喝酒,吉某丙酒后打老婆,弟弟吉某彪说了几句又被吉某丙打一拳,吉某丙的老婆怕再被打就抱小孩到别人家睡。晚上,吉某丙干活回来找不到老婆就逼母亲去找,母亲高美香不从被其用刀刺双脚膝盖。吉某彪还证实,全村只吉某丙一人叫亚龙,晚上他听到吉某丹(即吉某乙)喊道:亚龙要杀我妈妈。吉某师证实,晚上11时多,他听到张秀香(即被害人张香英)家方向有人惨叫几声,他就到张家看看,见张的丈夫追赶亚龙在鱼塘的对岸,张的女儿叫他帮将张扶上来,他发现张的肠子已流出来,肩上也被砍了一刀。冯桂余证实,当晚他在张香英家看电视、打扑克,约10时许,吉某丙也来到用皮鞋扔打他,他说喝酒醉为何人,吉某上来用脚踢他,他一下子把吉某倒在地,见吉某酒醉便不想打他,张香英说要打就到外面打,不要在她家打。后吉某弟弟将吉某回家,他们也一起回去了。张彩霞(被告人妻子)证实,当天下午,吉某丙喝酒后打她两拳,晚上在张香英家看电视吉某用鞋子打阿二(即冯桂余),后她找来吉某弟弟劝吉某家。

3、法医鉴定书。

该鉴定书检验记录,张香英左肩后侧有一刺创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锐利,创口3.5×1.5cm,深7cm;腹部脐上方4cm处有一刺创口5×1.5cm;左腹股沟处一刺创口,3.5×1.5cm,深10cm。结论认为,张香英是被他人用尖性锐器刺伤腹部及腹股沟处,导致肠系膜上动脉及左股动静脉被切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

记载张劲英家西面9米处的鱼塘边,遗留着一把单刃尖刀,尖刀周围遗留有两处血迹,一只手电筒、两双拖鞋和一根摩托车防(减)震器内芯。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不误。

5、被害人照片,提取的尖刀照片。

经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系张香英,该尖刀系其作案时所持的尖刀。

6、公安机关的有关说明。

证实被告人吉某丙于2002年9月7日通过其父亲向公安机关投案。

7、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录,被告人吉某丙又名吉某丙,出生于1979年7月2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确认。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分别是被害人张香英的丈夫和女儿,吉某乙出生于1988年9月,张香英被害时,吉某乙年仅13岁。被告人的家人已赔偿一些财物给被害人家属。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户口簿、吉某丙及吉某甲的陈某等。

上述证据,经庭质证,真实、客观,控辩某方均无异议,应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吉某丙酒后闹事,持尖刀连刺被害人三刀,致被害人两处受致命伤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丙及其辩某人的辩某、辩某意见,经查,被告人吉某丙是有意识地持刀追刺被害人三刀,而并非其和被告人争夺尖刀过程中没有意识的使刀刺中被害人,此节,有其原来的多次供述、吉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书等佐证。其虽然投案,但在庭审中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其及辩某人的辩某、辩某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决被告人赔偿丧葬费和吉某乙的抚养费,应予支持。参照有关规定,丧葬费为3000元,吉某乙的抚养费为(5×2652)÷2=6630元;诉请判决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的家人代赔的部分财物,猪、牛、米、酒、棺木等,经双方庭上协商折价1500元,照准,可从丧葬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吉某丙赔偿丧葬费1500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甲,赔偿抚养费6630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乙,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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