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XX公某诉被告XX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X厂。

法定代表人郭XX。

原告XX公某诉被告XX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安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3日,原告就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西安分行(以理简称交行西安分行)借款一事,与交行西安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交通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依法起诉。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城法院)经审理做出(2007)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89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责任。由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城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最终原告承担了x元的借款本息清偿后果,该案执行结案。综上,原告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对实际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诉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交行西安分行将XX公某及被告XX厂诉至新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厂偿还借款x元,利息x.89元(截止2007年4月1日)及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并由XX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城法院于2007年6月2日作出(2007)莲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4年12月23日被告XX厂与交行西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交行西安分行向被告XX厂出借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3日至2005年10月22日,年利率为6.138%,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交行西安支行与原告XX公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XX公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西安分行于2004年12月23日向被告XX厂发放借款x元,被告XX厂收到该笔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XX厂向交行西安分行支付利息至2005年12月21日,2005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XX厂未再向交行西安分行支付利息。被告XX厂共计向交行西安分行归还借款本金x元,余款未再偿还。被告红星乳品厂尚欠交行西安支行款项x元及利息x.89元(截至2007年4月1日),在此期间,XX公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新城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厂向交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x元,利息x.89元(该利息自2005年12月22日至2007年4月1日)及2007年4月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XX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陕西分行)向新城法院申请执行,新城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7)新法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已按照生效的(2007)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全部义务,(2007)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终结。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9日新城法院开具的“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暂存款收据”,该收据显示收到原告x元,提交交行陕西分行出具的收到执行款x元的收条,提交2010年11月26日新城法院开具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5900元,两项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2007)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7)新法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书、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暂存款收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新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案件当事人均应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XX厂对外借款的担保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已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支付本息共计x元,自此,原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有向被告XX厂追偿的权利,被告XX厂应向原告偿还已代付的x元。原告为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即执行费5900元,亦应由被告XX厂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XX公某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

代理审判员史琳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原告 担保 纠纷 被告 追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