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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已判)骑摩托车在禹州市X镇政府北边三某路口附近乘韩XX不备,将韩XX放在自行车前篓内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8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各1张。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同伙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已判)骑摩托车在禹州市X镇政府北边三某路口附近乘韩XX不备,将韩XX放在自行车前篓内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各1张。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500元,并征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X、张某、张某的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抢夺发案的时间、地某、经过,被抢夺赎款的去向等情况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立案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但杨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杨某某及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某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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