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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狄某甲,该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狄某乙,男,成年。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5月1日。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原审被告狄某乙和赵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申请人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史长江、狄某甲、原审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狄某乙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3‰,贷款到期日2006年4月5日,石某某、赵某某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还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贷款逾期,狄某乙未还本息。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该院认为:被告狄某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石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城区信用社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狄某乙应按期还款。被告石某某、赵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城区信用社要求被告狄某乙还款并由石某某、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5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5日按月利率9.3‰计息,自200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息);二、被告石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石某某称,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其认为城区信用社信贷员与狄某乙恶意串通,信贷员没有按程序审查贷款人与担保人的资料,违规发放贷款,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城区信用社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城区信用社辩称,石某某认为其在发放贷款时与狄某乙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足,石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社未出现违规操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石某某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赵某某称:狄某乙当时只是让其担保充数,狄某乙伪造一份济水一中的工资证明,其被狄某乙和城区信用社信贷员蒙蔽,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

原审被告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申请再审人石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某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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