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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乙阳、郭某乙臣、李某帅、李某甫、郭某乙朋、李某合(六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施工工地,持棍棒威胁值班工人,将发电设备抢走,经鉴定,发电设备价值2240元。郭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拿棍威胁被害人,只是在那里站了站。当庭最后陈述时又承认自己拿棍威胁被害人了,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乙阳、郭某乙臣、李某帅、李某甫、郭某乙朋、李某合(六人已判)等人去到禹州市X乡郑石高速公路X标段施工工地,持棍棒威胁值班工人,将发电设备抢走,经鉴定,发电设备价值2240元。2011年7月1日郭某乙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月2日报案称高速工地上发电设备被抢走的事实;有共同作案人李某合、郭某乙朋、李某帅、郭某乙阳、郭某乙臣、李某甫供述伙人威胁值班工人,将发电设备抢走的经过,并且李某帅供述“郭某乙他们三人看着工地工棚里的人不让动”,郭某乙阳供述“郭某乙臣和郭某乙他俩每人拿着花椒棍守住看场人住的棚”,与被害人李某、胡某陈述两个人持棍威胁其不让吭声,其他人将发电设备弄走的事实相互印证;有证人证人段XX证言证明工地丢失一台发电设备的事实,有证人丁XX、郭XX证言证明案发第二天郭某乙阳给丁XX打电话说伙同多人在高速公路工地作案的事实以及郭某乙金在案发后找丁XX从中说和的事实;有证人田XX证言证明其亲家郭某乙阳将一台发电机放在其母亲院内的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有本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08)禹刑初字第X号、(2011)禹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乙阳、郭某乙臣、李某帅、李某甫、李某合、郭某乙朋因该起抢劫犯罪被判刑的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乙的有罪供述,有禹州市公安局民警陈俊峰、李某昌证言证明郭某乙投案自首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为手段劫取公私财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郭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乙东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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