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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4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某孔永红,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某孔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3时许,肖某在位于重庆市X区X路××的“×××××”小区工地X号楼的停车场负二楼内,与吴某某因装修工程的付款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抓扯,随后肖某将吴某某从楼上推下,摔至负三楼地面。吴某某随即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轻度挫伤。经重庆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肖某与吴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肖某分期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已当庭支付x元。吴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肖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周某、刘某某的证词、指认现场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肖某的辩护某据此提出的辩护某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炼

审判员杨楠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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