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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叶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某清,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系福州电子职业中专学校电子技术应用专业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乙的父亲。

辩护人肖某某,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丙的父亲。

辩护人张某戊,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丁和辩护人王某清、张某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因没钱上网,经共谋实施抢劫后,于2010年11月26日晚10时许,携带电击棍,一起窜至福州市X区X街寻找对象伺机作案,当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走到福州市X区下层斜坡道时,见被害人熊某独自一人在前面行走,被告人林某乙即上前从背后将熊某踹倒在地,接着被告人叶某、林某丙也上前对熊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叶某动手将熊某女式挎包一只(内有诺基亚E71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16元)抢走。案发后,被害人熊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赃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20元。现上述赃款、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归还熊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和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某、挽救某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本院对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的成长轨迹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查明,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因无钱上网,且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在法庭教育阶段,针对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原因,从法、理、情多个角度对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进行了教育。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也对自己的行为感某后悔,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希望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通过本案的审判吸取教训,今后要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使自己健康成长,拥有美好的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在共同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林某丙、林某乙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丙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上述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书东

人民陪审员林某丙

人民陪审员林某丙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清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法官寄语

叶某、林某乙、林某丙,你们因年龄小,辨明是非能力弱,法制观念淡薄,好坏不分,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你们虽然犯罪了,但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对你们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你们能够倍感某惜。受惩罚并不意味着无可救某,正视并认真反省自己的过错才能够真正从内心改正错误。你们还年轻,依然有机会重获新生。法官希望你们要树立学法、知法、守法、护法的理念,要加强某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同时认真改造,争取早日重返社会,用自己勤劳的双手书写崭新的人生篇章,做个对社会有用之人,不辜负关心、爱护你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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