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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诉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奥宇模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丙,被告(反诉原告)延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用于被告承建的金斗房产高层项目,原告于2009年9月5日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也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完成了承建的项目,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金x元、丢失赔偿款x.01元、清理费443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租金、丢失赔偿、清理费共计x.01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延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制作的模板不符合技术要求,且有一车运送途中翻车导致破损变形,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付租金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合同约定退板前支付9万元租金,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延安建筑公司诉称:因被反诉人出租的模板不符合技术要求,且有一车运送途中翻车导致破损变形,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自购材料安排人员修复模板,因此导致被告停工14天,故反诉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停工损失,管理人员工资x元、劳务费x元、设备租赁费x元、修理模板费630元、材料费490元。

反诉被告奥宇模板公司辩称: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交底资料制作模板且安全运送到达施工现场,被告反诉的事实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延安市吴起县的金斗房产高层住宅项目,2008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小某、阳台模板、楼梯等租赁物,160天以内以x元包干结算,超出160天,每天按1200元包干结算;原告按照技术交底制定租赁物的设计方案,技术交底经被告签字确认后成为租赁物交付的技术依据;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以租赁物各种型号及配件(外挂件、增补及变层产品除外)全部进入被告施工场地之日开始计算租期,以租赁物各种部分及配件全部退回原告工厂的时间终止租期。租赁物具体进场日期及进场产品的批次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若被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签收的发货单载明的日期视为被告通知的进场日期。被告应在租赁物出厂前到厂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产品验收报某》上签署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放弃验收亦视为验收合格;对于收货单中确认的丢失、损坏、和清理不净的的模板及配件,被告同意按《奥宇模板、配件丢失、报某、损坏收费标准》进行赔偿;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7万元,模板进场前三天支付租赁保证金7万元,退板前支付9万元,其余在退板后30日内付清;被告延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奥宇模板、配件丢失、报某、损坏收费标准》。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模板设计技术交底资料,2009年1月19日和3月16日,被告电汇给原告4万元和10万元租赁保证金。3月18日至3月20日,原告按被告电话通知,雇佣车辆陆续发送模板等物件。由于出现翻车,3月24日最后一车模板送至被告工地,被告工地3月24日记录的施工日记有“大板后车到现场,晚大板厂家来人维修大板”的内容。当月28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发货统计表上进行签字盖章,对所发租赁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4月4日,被告技术员在原告提供的顾客意见调查表上的产品质量满意、服务质量很满意项下打钩。同年8月21日起,被告陆续退还租赁物,9月5日,租赁物退还完毕。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收货单(包括租赁物品数量、单位、面积及备注清理不净、丢失、报某、损坏等项)上签名。2010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收货统计表,结算单及丢失赔偿表上进行了签名。因双方对翻车导致损失产生争议,对被告付款数额意见不一,2010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租金x元,支付丢失赔偿款x.01元、清理费4432元,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辩称追讨9万元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清理费包含在包干费用里,因原告没有及时维修模板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付租金不属于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而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停工损失,管理人员工资x元、劳务费x元、设备租赁费x元、修理模板费630元、材料费490元。2010年12月12日,我院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判决,发回重审。审理期间,原告补充提交了模板设计技术交底资料,被告补充提交了原代理人赵××与奥宇公司原职工周××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向周××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吴起县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陕西鑫贵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原告提交的模板租赁合同及奥宇公司模板、配件丢失、报某、损坏收费标准,发货单,结算清单,顾客意见调查表,模板设计技术交底资料等书证;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收货单,施工日记,监理公司证明,劳务工资表,买槽钢的票据,录音文字资料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租赁物也已完成了交付和退还,双方自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的14万元租赁保证金可抵作租金,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租金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唯原告计算的租金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租赁物品全部进入被告施工场地之日即3月24日之后开始计算租期。合同约定清理费包含在包干的租金中,但第二十条第二款又约定被告所归还的模板混凝土未达3cm清理标准,原告有权利另行收取清理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奥宇公司模板、配件丢失、报某、损坏收费标准”交于被告,该标准即为合同的附件,被告分三批退还租赁物,原告在收货单备注栏均标注了清理不净数量、扣款金额及丢失、报某、损坏租赁物数量、扣款金额,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报某、损坏的租赁物及支付清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未付的租金、租赁物的丢失赔偿款及清理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未付的租金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不能提交要求修理租赁物但原告拖延的证据,其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无法确认。2010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收货统计表,结算单及丢失赔偿表上进行了签名,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追讨9万元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偏高,结合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损失标准,以不超过该标准的130%为限,酌量予以调整。原告提交了模板设计技术交底资料和被告工作人员对产品质量表示满意的调查表,被告没有验收租赁物,没有提交租赁物品与技术交底不符的抗辩证据,也没有提交因翻车导致模板破损、变形需要修理的相关数据材料等直接证据,以原告出租的模板不符合技术交底,翻车导致模板破损变形需要修理为由,以施工日记、监理证明、买槽钢的票据、工资表等为据,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为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

二、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丢失赔偿款x.01元。

三、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清理费4432元。

四、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108元(从2009年10月6日计算至2010年9月17日)。

五、驳回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西安奥宇模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6元,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902元。反诉费2254元,由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张卫捷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桥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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