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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1年9月9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5年10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和其妻子胡某甲在本村西坡上因石头坑权属问题与本村李某、胡某乙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蔡某用铁锨将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1995年4月3日上午8时许,因起石头被告人和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人用铁锨猛击我的头部,将我打成重伤。我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未予赔偿。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5元。

被告人蔡某承认打住李某,但因时间长其记不清使用的是什么工具。

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蔡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该案发生后被告人也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因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蔡某及其家属也表示愿意再次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有利于化解本案双方之间的矛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和其妻胡某甲在本村西坡上因石头坑权属问题与本村李某、胡某乙夫妇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用铁锨将李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1995年7月5日,在宝丰县观音堂派出所主持下,李某与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蔡某赔偿李某人民币8000元,双方表示永不纠葛。

庭审中,被害人李某向法庭提供一份2011年4月6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提供的票据显示,其作伤残鉴定花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调解书和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李某、蔡某与观音堂村X组签定的石灰窑的承包协议、领条、观音堂派出所情况说明、1995年10月宝丰县公安局拘留蔡某的拘留证、1995年10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1995年11月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1995年10月10日宝丰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伤残鉴定花费的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基本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蔡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该案发生后被告人也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因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蔡某及其家属也表示愿意再次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有利于化解本案双方之间的矛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年,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石头坑的相邻权纠纷,发生打架,后在观音堂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蔡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8000元属实。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再次赔偿李某伤残损失3万元亦事实。根据本案的情况,对被告人蔡某不适应判处缓刑,除该项辩护意见外,辩护人陈某某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及其亲属主动要求赔偿李某伤残赔偿金3万元,但李某要求赔偿10万元,双方差距较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人蔡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李某是农民、伤残等级是九级,按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金为x.8(4806.95元/年×4年)元,鉴定费300元,两项共计x.8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5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

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x.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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